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藩某邀约被告人周某、程某、马某和被告人李某共谋诈骗钱财后,由马某持被告人李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重庆市江北区成盛大厦xxx号房内,以先为其还款、后刷卡套现归还的方式延长该卡贷款期限并支付好处费1000元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为其还信用卡欠款40000元。张某同意后,先后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藩某和程某收到汇款信息后,立即通过网上银行限制该信用卡的刷卡消费金额。与此同时,周某和李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一信用卡套现公司,使用李某招商银行同一账户的另一张信用卡,采取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将张某汇入的40000元取现后共同分赃。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提供法律帮助,积极查阅相关案卷,调取有利证据,查清案情,把握时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只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满足坦白从轻的量刑情节。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缴纳罚金,主观悔罪好。
怎样对李某进行量刑的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多数被法庭采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涉及从犯的认定,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一般来说,次要的实行犯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共同犯罪行为事先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