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代某在江北区观音桥小苑飞扬世纪大厦6楼楼梯间采用强拖、捂嘴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罗某发生性关系,尔后逃离现场。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提供法律帮助,积极查阅相关案卷,调取有利证据,查清案情,把握时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能主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的罪行。
2.从本案的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并未直接采取殴打、捆绑、掐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从而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从笔录里看出,案发当天,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大量饮酒,被害人是酒吧陪酒人员,其在陪酒过程中不断表达对被告人的喜欢之意,且与被告人举止亲密而被害人并未反对,之后,二人手牵手离开了酒吧,在案发前,被告人经被害人同意后有了身体的亲密行为,被害人的不反抗给了被告人错误的暗示,加上酒精的作用使被告人产生了正常的生理反应。由此看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并未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积极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彻底悔罪,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在侦查阶段予以了谅解,应从轻处罚。
5刑法保护机能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本案被告人已被羁押将近三个月,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国家刑法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
是否应对代某从轻处罚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大多被法庭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的辩点主要在于对案发之前的具体情境分析,强奸罪的构成必须要违背妇女的意志,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单凭被害人的说辞,而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准确的法律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