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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涉嫌强奸罪,何芳、肖宏律师为其提供有效辩护,获缓刑
收案日期:2014/07/19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026次
[核心提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案 号
 【2014】祥博刑字2014第25号
承办律师
  何 芳 肖宏
关 键 字
 强奸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497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代某在江北区观音桥小苑飞扬世纪大厦6楼楼梯间采用强拖、捂嘴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罗某发生性关系,尔后逃离现场。

律师办案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积极查阅相关案卷,调取有利证据,查清案情,把握时机,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能主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的罪行。

2.从本案的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并未直接采取殴打、捆绑、掐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从而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从笔录里看出,案发当天,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大量饮酒,被害人是酒吧陪酒人员,其在陪酒过程中不断表达对被告人的喜欢之意,且与被告人举止亲密而被害人并未反对,之后,二人手牵手离开了酒吧,在案发前,被告人经被害人同意后有了身体的亲密行为,被害人的不反抗给了被告人错误的暗示,加上酒精的作用使被告人产生了正常的生理反应。由此看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并未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积极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彻底悔罪,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在侦查阶段予以了谅解,应从轻处罚。

5刑法保护机能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本案被告人已被羁押将近三个月,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国家刑法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

争议焦点

是否应对代某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大多被法庭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总结

本案的辩点主要在于对案发之前的具体情境分析,强奸罪的构成必须要违背妇女的意志,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单凭被害人的说辞,而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准确的法律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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