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渝北区空港盛林路xx号xx网吧内的60号机位上网玩耍时,见相邻电脑桌上放有一部手机,且被害人正在熟睡,这时朱某产生了盗窃手机的念头,随后,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59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70元黑色OPPO X9007手机盗走并为自己所用。后来案发,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捉获归案。
何芳律师和肖宏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检察院进行阅卷;
并结合案件事实认真搜集核实相关证据;
多次会见在押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1.本案涉及的数额较小,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2.被告人朱某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只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满足坦白从轻的量刑情节。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缴纳罚金,主观悔罪好。
怎样对朱某进行量刑的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多数被法庭采纳,法院最终判决朱某单处罚金4000元。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⒊主动投案的
⒋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