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1 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龙某等人多次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的移动基站内,利用偷配的基站钥匙,采用开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基站内的财物,销赃获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包括: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龙某先后在江北区永固水泥厂附近及五里坪桥头汽车修理厂附近的移动基站,分别盗走基站内的一块价值364元的紫铜排。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龙某在江北溉澜溪头塘附近的移动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价值4680元的45块型号为GFM-100AH/12V的双登牌蓄电池。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渝北区XX医院附近的移动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价值16790元的46块型号为GFM-500AH/2V的双登牌蓄电池。4.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南岸区xxx小区内的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的一块紫铜排盗窃走,后被保安查获。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提供法律帮助,积极查阅相关案卷,调取有利证据,查清案情,把握时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沈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满足坦白从轻的量刑情节。
2.龙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主观悔罪好。
怎样对龙某进行量刑的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多数被法庭采纳,法院最终判决: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⒉全部退赃、退赔的;
⒊主动投案的
⒋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