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郑某赖某犯职务侵占罪。郑某受聘于重庆某公司在加工部门担任统计员工作,其职责是负责本部门员工的考勤、人事管理、工资核算等工作,赖某是该部门主任,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二人通过虚造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情况,从公司共骗得人民币50906.62元,2011年1月13日,郑某被抓获归案,同年,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何芳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郑某家属委托,仔细研读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郑某,最终取得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被告人郑某、赖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首先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有从轻情节。
1.(犯罪数额)本案数额较大,量刑在在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犯罪次数)系初犯和偶犯,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3.(犯罪后果)具有退赃行为,有该公司的收条为证;
4.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认为郑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对郑某从轻处罚,判决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责令将侵占的人民币退赔给重庆某公司(均已退赔)。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