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因将一个装鱼的箱子放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麻柳农贸市场被害人任某的门市门口对面的石台子上,任某认为影响其做生意而与欧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后二人在该门市楼梯处扭打时,欧某顺手从楼梯间拿了一把钉锤敲打任某头部,致使任某头部面部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欧某故意伤害任某致使任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欧某在传唤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欧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临时起意,没有事先预谋,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医疗费3330.1元、误工费355.9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对于因邻居之间的纠纷或者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斗殴伤害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无事前预谋,因而主观恶性不大。再者由这种纠纷引发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对于有事前故意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要轻,亦即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后果。辩护时可以从这两方面着手,争取量刑的减轻或从轻。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