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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枪支一审13年上诉改判
收案日期:2010/12/15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4083次
[核心提示]李某,男,因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548.35克,甲基苯丙胺5.08克,MDMA7.6克,咖啡因9.25克,大麻酚70克,被深圳市警方抓捕,后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后其家属通过本网找到刘平凡律师,通过本网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最终因律师辩护观点“大部分被查获毒品无法证实是李某所有”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二审李某被依法改判有期徒刑8年!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刘平凡大状为其成功减刑5年!
案 号
 【2010】深际律刑字第(1215)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
基本案情

李某,男,因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548.35克,甲基苯丙胺5.08克,MDMA7.6克,咖啡因9.25克,大麻酚70克,枪支3支被深圳市警方抓捕,后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被已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其家属因不满意一审代理律师的辩护,转而委托本网首席刑事律师、深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刘平凡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程序。经刘平凡律师介入并亲自办理本案,最终律师的辩护观点被采纳,李某房屋内所属的大部分毒品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确实李某所有,最终李某被从轻处罚,相比一审判决,足足减轻了5年的有期徒刑!
律师办案

以下内容是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枪支案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进行了阅卷,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案发房屋杂物室内所查获的毒品归李某所有。
    (一)杂物室内查获毒品及枪支,未见指纹鉴定及室内足迹坚定,不能认定其属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所有。
    本案侦查机关对于杂物室内毒品及枪支的来源曾两度补充侦查予以说明,证实了侦查机关查获的袋子及箱子就是李某入住该H房时所携带的袋子及箱子,并证实了李某确实是案发时租住该H房的男子。
    但本案的关键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入住该H房屋时,其所携带的袋子及箱子的内容物为毒品。也就是说:杂物室内查获的袋子虽经辨认过程认定同一,同由于内容物无法认定,又未见袋子及内容物指纹鉴定及杂物室足迹鉴定等同一认定证据链条加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杂物室内毒品及枪支系李某所有。


  (二)杂物室内所存毒品和枪支,无法排除他人所有的可能性。
    1.无法排除房屋原承租人梁某藏毒于该房屋的合理怀疑。
据业主陆某妻子孙某陈述可知:H房屋原承租人是一名叫梁某的香港女性。但纵观案卷,一方面,未见该房屋承租人梁某就承租H房一事做任何说明的询问笔录;另一方面,也未见本案侦查机关提供承租合同及转租合同。因此,关于梁某系何许人,本案卷宗未予以合理说明。则,其一:梁某何时入住H房,携带什么物品入住;其二:本案杂物房物品是否属梁某所有,杂物房查获毒品及枪支手否属梁某所有;其三:梁某是否转租H房,何时转租的,转租给什么人等等问题均无法查清。那么,在无法排除梁某涉案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认定杂物房内毒品及枪支系李某所有,实在牵强。
     2.无法排除房屋新承租人章某藏毒于该房屋的合理怀疑。
    (1)罗湖区沿河路A3栋14楼H房钥匙系章某交付给李某的。
根据2009年11月21日18时30分,李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大约在两个月前,我的朋友章某在罗湖区东门中路鸿泰洋桑拿里讲罗湖区沿河路A3栋14楼H房的钥匙交给我,并说那里没有人住,可以在那里玩……”(刑事侦查卷宗第7页)。
可见:章某系H房的新承租人且H房屋钥匙系章某交给李某持有的,李某只是暂住的,即李某入住H房屋,源于章某。从入住至案发,李某共计租住15天左右。另据H房屋所在物业保安陈述:H房经常有人出入。那么,在未查清此15天期间内出入H房屋人员情况的前提下,就无法排除章某及其他出入H房屋人员持毒持枪、藏毒藏枪于该房的可能性。
    (2)罗湖区沿河路A3栋14楼H房内所有毒品及枪支等,可能是章某所有。
根据罗湖区沿河路A保安杨进华《询问笔录》记载:“问:这个男子(指李某)何时搬进来住的?答:他是2009年11月6日下午15时40分许搬到A3栋14楼H房住的。问:这个男子搬进来的时候都办搬了什么东西?答:都是用袋子装着的,袋子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也即是说:直至案发,李某入住H房不过15天,况且保安并不能证明李某入住携带的袋子所装内容物为毒品等。那么,该H房发现毒品等就不必然属李某所有。
    根据2009年11月21日18时30分,李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问:在你所住的房间搜到的毒品、毒品制作工具以及两支仿制64手枪是谁的?答:是章某的,是一个月前搬家公司搬过来的,让我看着。一直放在我锁住房间隔壁的那间房里。罗湖区沿河路A3栋14楼H房”是两房的(刑事侦查卷宗第8页)。
    李某第2次讯问笔录记载:“问:在你住的房间搜到的毒品、毒品制造工具与原材料,64仿制手枪两支是谁的?答:是章某的。问:在你住的房间怎么可能找到章某的东西?答:当时章某因为吸毒导致神经有些不正常,其女友联系我让我看着章某的那些疑似毒品、制造毒品及制造工具,还有两支仿制64手枪。”
    但侦查卷宗未见任何关于章某的其他信息记录,则:其一,章某是什么人?职业及经济来源是什么?承租H房屋的动机是什么;其二:章某入住H房屋多久?曾带入H房屋哪些物品?杂物房内毒品及枪支是否属于章某所有;其三,章某承租H房屋期间,曾带入哪些朋友?章某离开H房屋后住在哪里;其四,章某交钥匙给李某的目的是什么?章某是否另有H房屋备用钥匙?此15天内,章某是否到过H房?携带什么物品出入H房;等问题无法核实,那么章某藏毒于该房屋的可能性就无法排除,则认定李某对本案所有查获毒品负责人,实属臆断!


  二、案发当晚,罗湖区沿河路A3栋14楼H房杂物室门的状态是上锁的,而李某除有一把正门钥匙外,并无杂物室门钥匙。杂物室内查获毒品及枪支等与李某毫无关系。

 

三、杂物室内查获的2把枪支,未经指纹鉴定和包装物关联鉴定,无法认定其属李某所有。
    被告人李某多次讯问笔录均强调:2把枪支是章某的。那么在没有章某陈述及持枪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涉案枪支进行指纹鉴定和包装物关联鉴定即非常必要。因为通过鉴定,不但能认定谁曾持枪及枪支属于何人所有的事实,而且可以据此确定枪支的来源、用途等。在没有上述鉴定的前提下,则杂物室枪支属于原业主、梁某、章某、李某及其他到过H房屋的人所有的可能性均无法排除。在未查清涉案枪支来龙去脉的情况下,即认定该枪支属李某所有,实属主观推断。

 

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20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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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意见
李某,一审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其家属因不满意一审代理律师的辩护,转而委托本网首席刑事律师、深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刘平凡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程序。经刘平凡律师介入并亲自办理本案,最终律师的辩护观点被采纳,李某房屋内所属的大部分毒品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确实李某所有,最终李某被从轻处罚,相比一审判决,足足减轻了5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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