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芳律师在接到当事人妻子的委托后,及时会见了当事人,了解了案件的前因后果。积极收集证据,最后得以证明当事人喻某主观上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故意。同时,努力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最终,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的基础上,向检察院提出不批捕的意见,意见被采纳,当事人喻某被释放,案件圆满解决。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一节中,是一个类罪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种。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是其最主要的特征。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最重要的也是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是从能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证据入手,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一旦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当事人则不构成犯罪,案件很有可能在正式庭审前解决,不必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