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7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伙同刘某,驾驶一辆蓝色东风标致307轿车从成都购买冰毒,经成渝高速运输毒品返回重庆并欲进行贩卖,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成渝高速九龙坡区收费站处被北部新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该车后排座后面的隔板上查获一塑料袋装的“莲子羹”,并从此塑料袋中查获四袋白色颗粒状毒品冰毒共计净重1564.7克。后刘某带领民警到其家里,在刘某家里,民警查获一袋麻古和一瓶麻吉,以及五袋冰毒共计净重16.22克,白粉一袋共计净重0.0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冰毒1564.7克并非郑某一人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也即郑某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小,且其中一部分时供自己吸食,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郑某将毒品从成都运回重庆贩卖,运输是一个必经过程,根据吸收犯的原理,运输行为可以为贩卖行为吸收,从而不单独构成犯罪
郑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郑某所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的认定。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一般伴随有运输行为,根据吸收犯原理,此行为被主行为贩卖行为所吸收,不再成立运输毒品罪。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要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是否成立?包括审查证明贩卖毒品数量的物证、书证、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审查证人证言是否有矛盾;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中是否有被告人自己吸食的部分?如果有,应从贩卖毒品总量中减掉。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