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7日,晚上7时,少女陈某(15岁)打电话找到朋友刘某某,称因受母亲责骂已离家数日,现身无分文无处可去,刘某某正与刘某、王某一起,邀其到重庆某商圈玩耍,当日,晚11时许,四人又一同到附近喝酒,第二日下午6时,陈某狼狈回家,其母发现其神色异常、手臂多处伤痕,经了解,陈某被他人奸淫,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王某伙同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有从轻处罚情节。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方意见,酌定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罪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