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廖某、巫某、王某、龙某、童某、朱某、郭某多次盗窃作案,先后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XX工业公司一厂区原125车间、126车间、废旧物资存放间等地方,采取用大卡车盗运的方式,先后盗取用于产品磷化的废旧不锈钢滚筒、铅槽、报废的不锈钢桶、边角废料、废旧物资。2010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抓获,同日,郭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同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廖某被抓获,10月28日,犯罪嫌疑人巫某、童某、朱某、龙某被抓获。
被告人廖某、巫某、王某、龙某、童某、朱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其中廖某参与作案6次,参与盗窃金额31166元,童某参与作案4次,参与盗窃金额18400余元,巫某参与作案2次,参与盗窃金额11400余元,龙某参与作案2次,参与盗窃金额12000余元,均数额巨大。王某参与作案2次,参与盗窃金额7766元,朱某参与作案1次,参与盗窃金额8000余元,郭某参与作案一次,参与盗窃金额4766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朱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朱某系偶犯和初犯,无前科劣迹,也未受过任何处分。在本案中,朱某只是临时起意参与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且只参与了一次,应与其他被告人多次盗窃的行为区别开来;
其次,从犯罪后果上看,本案并未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此外,案发后朱某积极退赃,挽回了企业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
最后,被告人朱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朱某到案后积极主动地向侦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种种迹象表明朱某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希望法庭给他一个机会,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朱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坦白,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时,辩护人一定要及时主张,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使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⑴刑法193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⑵刑法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⑶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⑷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