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江某、陈某、罗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天湖美镇2号门“陈眼镜串串香”饭馆内喝酒后,罗某因琐事与邻桌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此事。江某、陈某、罗某不听民警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民警何某、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江某、陈某、罗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陈某、罗某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和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本次犯罪是在受到案外人挑衅以及伤害。被告人自己醉酒的情形下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其次,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认罪态度良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已经认罪并向公安机关坦白,对自己醉酒闹事的行为深感悔恨。同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也只是在醉酒状态下与公安人员发生抓扯,并无犯罪故意,其犯罪行为不严重。
最后,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在醉酒情况下与公安人员发生抓扯,本身并非要故意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既无犯罪目的,也无犯罪动机,更无社会危害性。另被告犯罪的后果并不严重,只是造成了两名公安人员轻微伤,其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当庭认罪,系初犯。希望本着治病救人、罪当其罚的量刑原则,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朱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建议被采纳,最后判处被告人陈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拘役四个月。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坦白,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时,辩护人一定要及时主张,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使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