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8日20时55分许,犯罪嫌疑人邓某酒后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祥和路汇祥好莱坞小区门口驾驶自己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准备将车倒至路边停放,在该小区处理一起纠纷的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辜某发现邓某酒后驾车后遂上前制止。邓某不听辜某劝阻,对辜某进行辱骂和推搡,并将辜某手中用于对其车进行摄像的摄像机扯掉,将该摄像机损坏。同时引起数名群众围观。之后,邓某趁乱逃离现场回到家中。2011年7月19日,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被告人邓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邓某具有坦白情节。在调查阶段,被告人邓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这一点也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良好。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主观上不存在暴力的故意,其用手遮挡是不希望民警对其摄像,在这一过程中不注意将民警的摄像机碰掉了。而不是故意将民警的摄像机打在地上。加上邓某喝了酒,情绪亢奋以及小区保安要求邓某倒车,才导致了邓某产生了抵触情绪,推了民警一下,与民警发生拉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案被告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执法民警的医疗费,赔偿损坏的摄像机,请求原谅。
最后,被告人邓某系偶犯、初犯。被告人事先并无预谋,而且也做了防止醉驾的措施,只是由于代驾的朋友离开了,保安又要求邓某倒车。被告人邓某由于对民警执法的不理解,加上酒精的作用才会和民警发生争执。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偶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对民警执法的不理解,加之酒精的作用才会一时冲动,阻碍了民警执法,并给执法人员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良好等量刑情节,本着教育的原则,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邓某符合《刑法》中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邓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建议被采纳,最后判处被告人邓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1年。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坦白,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时,辩护人一定要及时主张,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使其利益最大化。同时,刑罚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尽量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