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犯罪嫌疑人柯某为了谋取利益,在外联系购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伪造的发票,并联系下家加价销售,从中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柯某向孟某、李某、王某、张某、杨某等其他从事出售发票牟利的人员出售大量伪造的发票,还为其提供各种制作假发票的横坂、印章等。2012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暂住的房屋内查获伪造的前述种类的发票4916份和用于填制伪造发票的印章、U盘等。到案后,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柯某等11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供词稳定,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
其次,柯某系初犯,应与同伙中的累犯、在执行缓刑期间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人员区别开来,从轻处罚。
最后,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柯某符合《刑法》中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柯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同伙中其他被告人均获一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而辩护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建议被采纳,最后判处被告人柯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时,辩护人一定要及时主张,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使其利益最大化。同时,刑罚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尽量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