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与其男友张某(另案处理)在一起,期间,张某接到何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随后,陈某乘坐张某的黑色桑塔纳汽车到南岸区某地拿毒品,之后到约定的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首脑美发厅”附近,陈某与何某取得联系后,何某与任某一起上车。上车后,张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4颗麻吉(净重0.35克)和一小包冰毒(净重0.2克)卖给何某。之后何某下车,犯罪嫌疑人陈某和张某随即被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所涉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吉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0.55克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陈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0日,已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其次,被告人陈某是被其男友张某利用,可以参照《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对从犯,应当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又次,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犯罪记录系初犯;本案涉及毒品数量极小且无社会危害性;根据《意见》的规定“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最后,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陈某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本案中属于无知被张某利用,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其他犯罪记录系初犯。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对被告人陈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对涉案毒品0.55克予以没收。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是单独作案,因此要看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如果是从犯,应主张从轻处罚。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在刑法中法律地位特殊,因此及时查明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至关重要。如果是未成年人犯罪,则要考虑其是否是被人利用?办案机关办案过程中是否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要及时审查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情节,是偶犯初犯还是累犯,以建议适用相应的量刑情节。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