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31号附3号的XX宾馆5013号房间内,容留胡某、何某、胥某吸食毒品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吸毒人员何某身上查获尚未吸食的麻古15粒(净重1.41克)、冰毒5小包(净重1.6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在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了自己开房供三位朋友吸毒的事实。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是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之所以会容留他人吸毒,是因其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其为三个朋友吸食毒品付房费的行为本身和为其他朋友开房休息而付房费有着本质区别,他把开房给三个朋友吸食毒品当成和三个朋友一起去KTV唱歌、吃饭一样的事,认为朋友之间因为关系融洽,在任何场合出于朋友义气而给付相应费用都是人之常情。张某在本案中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当区别于司法实践中的其他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对涉案毒品3.08克予以没收。
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要注意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而和一般的“慷慨解囊”区分开来。
要及时审查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情节,是偶犯初犯还是累犯,以建议适用相应的量刑情节。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十一条规:[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