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8日下午5时,邓某在重庆市某公交车上趁陈某不注意将其手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787元)抢走,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在下车逃跑途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刀,2011年9月16日,邓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
邓某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节,涉案金额为4387元,其中三星手机价值2300元,手包价值300元。
首先,从邓某身上缴获的小刀系刀身长度为120毫米的单刃刀具,且没有刀格与血槽,不属于匕首、三棱刮刀、等管制刀具且小刀还套有水果形状镂空的塑料壳,这是一把一般的水果刀,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该物,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其次,本案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理由如下:
第一,“携带凶器抢夺”,其本质是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属于法律拟制罪名,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没有说明“因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的行为”是否也应包纳在其中,并给予加重的处罚。
第二,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是由于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对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交通运输安全构成现实的暴力或威胁。
第三,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罪,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一从重的评价,而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如果对被告人的行为从重评价为抢劫罪后,又再从重评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当于对一个行为从重评价了两,显然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第四,被告人虽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但其无论是在抢夺过程中还是在逃跑过程中均未使用或显露刀具,可见其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如认定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
最后,就涉案金额而言,本案证据中并没有对邓某所抢得的手包以及三星手机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材料。
1.是否属于携带凶器;
2.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涉案金额。
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即数额较大是成立抢夺罪的法定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典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第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第三,被胁迫参加抢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抢夺罪。例如,债权人多去债务人的财物以抵偿债款或实现债权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抢夺罪论处。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行为人公然实施多去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直接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刑也有别。因此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 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不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公然夺取财物,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务或者直接将财物抢走。也即抢夺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的项链而造成被害人颈部动脉血管受伤,或者夺取他人手中财物而只是被害人跌倒摔伤。在这种情况下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要看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
其二,要看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
其三,如果行为人行为前本来并没有计划适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此时应当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此时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了转化,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5号)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