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记黑枪:牵出扑朔迷离的枪杀事件!
李某35岁,是小有名气的A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某汽车工业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2008年3月24日下午17:40分左右,李某在A市B酒店停车场某楼梯口遭人背后一记黑枪,在枪击声中李某应声扑倒在地,在他倒地的右手边遗落一枚国产“五.四”式手枪弹壳,而子弹早已射入李某的头颅,李某的心脏当即停止跳动。
据目击者称,凶手为一名年约30岁左右的青壮年,操东北口音,身材结实,皮肤黝黑。该男子尾随李某至B酒店多层停车场二楼处,近距离开枪击中死者后脑致其死亡。杀人后,该男子表现镇定,胆大心细,在逃离现场时迎面碰到多名闻讯而来的保安,但该男子愣是用枪逼着保安员在路旁拦截一辆汽车,随即迅速逃离现场。光天化日,一起枪杀案激烈上演,一条鲜活的生命应声陨落!
一个团伙:“齐心协力”只为“害命谋财” !
这个“团队”很年轻。放黑枪杀手王某某,绰号“肥仔”,32岁,湖北人。同谋杨某某,外号“湖南仔”, 32岁,湖南人。帮凶曾某某,36岁,海南人。
侦查机关经初步侦查后认为:孙某某因经济纠纷与李某发生矛盾,为报复泄愤,雇请凶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性命。公诉机关称,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湖南仔”杨某某,孙某某承诺为其提供一百万元让其代为寻找杀手谋害李某。随后,杨某某找到王某某和曾某某,并纠集凶手多次密谋、踩点,伺机杀害李某,2008年3月24日下午17:40分左右,杨、曾、王三人在B酒店附近蹲点守候,王某某尾随李某进入B酒店停车场伺机射杀了李某,随后逃逸。
只因那笔数目不小的金钱,三个经不住诱惑的男人在别人的收买之下,“齐心协力”枪杀了李大老板。
刘平凡律师双管齐下,在孙某某二审上诉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重大问题。刘平凡律师钻研法理前沿动态,在本案中成功运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实属难能可贵,他再次敲响了执法者和司法者程序意识的警钟。他还指出上诉人和杨某某的口供不能互相印证,矛盾重重,除上诉人和杨某某的供述外,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被控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不能排除另有真凶的可能,杨某某曾组织二批人分二次前往A市杀害李某;王某某枪杀李某亦不排除另有他人指使的可能。孙某某雇凶杀人主观故意不明显,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有雇凶行为,本案应适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孙某某雇凶杀人案二审上诉之时,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不久,刘平凡律师大胆采用新规定为孙某某进行了辩护。
刘平凡律师审阅卷宗中发现,上诉人孙某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通过对上诉人进行了变相刑讯逼供和直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基础上形成的。他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律师辩护意见中,刘平凡律师指出:
第一,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48小时以上的连续审讯,是典型的变相刑讯逼供。从公安卷二第32页至89页显示,从2008年6月26日晚上10点到29日下午,公安机关对孙某某进行了多达11次的连续轮番审讯,共形成11份讯问笔录,这些笔录是在对上诉人实施了连续48小时以上的审讯后形成的。
第二,公安机关在审讯时对上诉人采取了体罚的刑讯逼供措施。据上诉人讲,2008年6月26日晚8点,侦查人员就将上诉人的双手用一支手铐铐住吊在铁杆上,只让上诉人脚尖站地,并且使用“冷暴力”,不让上诉人吃饭、喝水和睡觉,直到上诉人在所谓的“有罪供述”上签字后,才被放下来,上诉人当场晕倒在地。此事,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并在一审庭审时再次提出,但一审法院没有责令侦查机关提供未进行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有无刑讯逼供的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一个人单独讯问、记录违法。据上诉人称,2008年6月27日11点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做的讯问笔录,也即上诉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公安连续讯问14小时后在其昏迷过程中所制作。且该次讯问时,笔录上记载的问话人李某某,祝某某要其先去吃饭并不在现场。然后祝某某对被告人进行心理上的威胁、控制、诱惑,诱骗上诉人说上诉人的战友已经找人打了招呼,是张某某找人杀的,又问上诉人在海南是否认识其他人,说把问题讲清楚就把上诉人放出去等等。上诉人当时经过14小时的连续吊铐,手脚已失去知觉,头脑不清,祝某某边说边记,最后诱骗上诉人签字,这份所谓“供述”的内容上诉人并不了解(上诉人事后的第七天,对有罪“供述”全部推翻。请二审法院注意2008年7月5日的讯问笔录)。另外,从该讯问笔录的问话人和记录人签名上也可以看出,确是一人所签。
辩护律师刘平凡提出:死刑案件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方没有能够证明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其提交的被告人自我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
继续发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别、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有两份供述未经当庭出示、辨别、质证而被判决书直接采信,违反了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马某某的供述。马某某已于2010年6月13日因错捕被释放,2011年3月12日重审时,控方未将马某某的证言出示。马某某的证言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重审时,公诉人刘某某曾当庭提出:“原审对张某某的证言没有进行质证,因此,原审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是违法的”;而一审判决书中摘录的张某某的证言系审判员从原发回重审的147号判决书相关内容一字不改复制过来的,这可从二份判决书得到证实。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是完全漠视人权的表现,是草菅人命。
二是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也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案卷中都没有该证言,一审判决采信该供述属程序违法,实属草率办案。从一审判决书所采用的王某某的供述称“2007年12月,湖南仔找到他,说A市有一个老板想以50万元雇人杀掉一个人,他答应了”,由该供述来看,王某某于2007年12月即接到雇主的杀人指令,但根据案卷材料和庭审查明证实上诉人与杨第一次认识是在2008年元旦以后。从时间上推算,王接到的杀人指令不可能是孙发出的。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雇凶杀人成立的话,那么王接到杀人指令的时间应在2008年元旦以后,因此,王某某和杨于2007年12月份即接到杀人指令不排除是由他人指使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