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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机构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擅长办理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金融犯罪案件诸如: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犯罪案件;并强势介入深圳目前线上支付、网络信贷等金融服务中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P2P等多个领域出现如洗钱犯罪案件、银行卡犯罪案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非法证券犯罪等新型刑事犯罪案件。其中深圳宝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控非法集资罪,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出庭辩护,最终改变罪名为非法经营罪,获得轻判;贾岚律师承办的深圳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网上销售电子商务平台软件,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及某知名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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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合同也构成合同诈骗罪
收案日期:2012/03/23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317次
[核心提示]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华某某以某龙公司的名义与某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四批货物合计货款1415200元。2012年6月8日,某福公司发现华某某传来的网上交易凭证系伪造,向华某某催讨货款。经催讨,华某某先后于2012年6月12日、8月30日、10月31日、11月2日通过宁波银行共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至广福公司。此后华某某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并于2013年1月29日关闭经营场所后逃匿。2013年1月,被告人华某某以某龙公司的名义以某通公司、某利公司二公司签订口头合同,在同月28日收到上述货物的款项621000元后,华某某在支付部分债务、大量取现后,于次日携款逃匿。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牛律师刑辩机构指派律师介入,最终被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 号
 【2012】牛刑初字1386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贾 岚
关 键 字
 合同诈骗罪 口头合同
基本案情

20076月,被告人华某某设立慈溪市浒山华芬针纺化纤商行。20112月,华某某设立宁波市某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二企业均由华某某实际经营。因为经营不善、借款支付利息等,至2012年华某某所经营的上述二企业均出现大量亏损。

2012429日,被告人华某某以某龙公司的名义与张家港市广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广福公司购买全涤、TC、麻灰系列品种,价格为24400元/每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58日、514日,广福公司分别将型号为TC-40S-6#的棉纱各5吨、15吨送至某龙公司仓库。同月10日,华某某将10万元保证金汇至广福公司。经广福公司催讨,2012525日,华某某将二份伪造的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电传给广福公司,谎称其公司已经将货款49.5万元支付给广福公司。广福公司于2012526日、201264日又按照被告人华某某的要求,分二次先后将上述同种型号的货物18吨、20吨送至某龙公司的仓库。上述四批货物合计货款1415200元。201268日,广福公司发现华某某传来的网上交易凭证系伪造,向华某某催讨货款。经催讨,华某某先后于2012612日、830日、1031日、112日通过宁波银行共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至广福公司。此后华某某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并于2013129日关闭经营场所后逃匿。

20131月,被告人华某某与在浙江省绍兴市的张某协商,向张某低价销售棉纱。同月23日,华某某联系山东省夏津县某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驻浙江省萧山办事处业务员王以军以及杭州某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业务员姚某,分别以某龙公司的名义,与上述二公司签订口头合同,分别以282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21支全棉棉纱10吨和179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T80C20型号的21支棉纱20吨,并约定2013130日付清货款。当日,华某某从某通公司将货值292575元的21支全棉棉纱10.375吨提走。同月24日、25日,某利公司分二次将货值358000元的T80C20型号21支合计20吨的棉纱发至慈溪市某龙公司。华某某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以26800元/每吨的价格和17000元/每吨的价格将上述货物销售。在同月28日收到上述货物的款项621000元后,华某某在支付部分债务、大量取现后,于次日携款逃匿。

201363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辩方意见
上诉人华志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1.华志芳经营的企业并未出现大量亏损,有实际履行能力;
2.华志芳虽提供了虚假的汇款凭证,但被害单位可立即查询到,并完全有时间核实后再发货,因此被害单位对合同继续履行自身存在过错;
3.华志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未归还是因为货款未收到。
因此,与被害单位之间是正常经济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
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上诉人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华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在与被害单位张家港市广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因经营不善和个人外债等原因,实际已无偿还能力,但其仍利用支付定金及提供虚假的付款凭证等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后予以销售,所获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并在被害单位发现并催讨后拒不归还大部分款项并逃匿,上述事实亦得到证人钱某、何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适当。改裁为: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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