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被告人华某某设立慈溪市浒山华芬针纺化纤商行。2011年2月,华某某设立宁波市某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二企业均由华某某实际经营。因为经营不善、借款支付利息等,至2012年华某某所经营的上述二企业均出现大量亏损。
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华某某以某龙公司的名义与张家港市广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广福公司购买全涤、T/C、麻灰系列品种,价格为24400元/每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5月8日、5月14日,广福公司分别将型号为T/C-40S-6#的棉纱各5吨、15吨送至某龙公司仓库。同月10日,华某某将10万元保证金汇至广福公司。经广福公司催讨,2012年5月25日,华某某将二份伪造的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电传给广福公司,谎称其公司已经将货款49.5万元支付给广福公司。广福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4日又按照被告人华某某的要求,分二次先后将上述同种型号的货物18吨、20吨送至某龙公司的仓库。上述四批货物合计货款1415200元。2012年6月8日,广福公司发现华某某传来的网上交易凭证系伪造,向华某某催讨货款。经催讨,华某某先后于2012年6月12日、8月30日、10月31日、11月2日通过宁波银行共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至广福公司。此后华某某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并于2013年1月29日关闭经营场所后逃匿。
2013年1月,被告人华某某与在浙江省绍兴市的张某协商,向张某低价销售棉纱。同月23日,华某某联系山东省夏津县某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驻浙江省萧山办事处业务员王以军以及杭州某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业务员姚某,分别以某龙公司的名义,与上述二公司签订口头合同,分别以282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21支全棉棉纱10吨和179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T80/C20型号的21支棉纱20吨,并约定2013年1月30日付清货款。当日,华某某从某通公司将货值292575元的21支全棉棉纱10.375吨提走。同月24日、25日,某利公司分二次将货值358000元的T80/C20型号21支合计20吨的棉纱发至慈溪市某龙公司。华某某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以26800元/每吨的价格和17000元/每吨的价格将上述货物销售。在同月28日收到上述货物的款项621000元后,华某某在支付部分债务、大量取现后,于次日携款逃匿。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上诉人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华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在与被害单位张家港市广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因经营不善和个人外债等原因,实际已无偿还能力,但其仍利用支付定金及提供虚假的付款凭证等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后予以销售,所获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并在被害单位发现并催讨后拒不归还大部分款项并逃匿,上述事实亦得到证人钱某、何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适当。改裁为: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