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二,河南某县人,在深圳市某区提供淫秽视频下载,有偿提供给他人。后被深圳公安局以涉嫌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王某二委托牛律师刑辩团队程先华律师为辩护人,案件历经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现案件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二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王某二表示不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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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王某二极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应对其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犯罪嫌疑人实行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缺失具体的定罪标准不应批准逮捕
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
经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哥哥王某一的委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平凡律师,作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辩护律师。
经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并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公开的指导案例等,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能指控王某二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证据达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以下详述法律依据和辩护理由,恳请贵局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考虑律师意见并采纳,谢谢!
以下律师意见和辩护理由,建立在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依法会见获得的涉嫌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并严格以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及法理学说等分析为依据,客观出具。
一、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追究犯罪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下列任何条件:
1、非法获利额:
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供述,其经营不足一月,经营额仅为几百元,非法获利数额可忽略不计,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违法获得数额未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
无证据证明除了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供述外,还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刑事责任。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人次:
犯罪嫌疑人王某二来深不足两月,经营不足一月,传播对象和人数均不详。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其进行抓捕时,其并未与他人进行“交易”,也无法证明他人手机存储卡的视频文件系从犯罪嫌疑人王某二有偿获取的。
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通过电脑向他人手机存储卡复制淫秽视频进行传播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
1、向他人手机存储卡复制淫秽视频进行传播与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物品系两种完全不同的传播方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2、犯罪嫌疑人王某二通过电脑向他人手机复制淫秽物品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 法释[1998) 30号)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
经查,我国目前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向他人手机存储卡内复制淫秽视频文件的量刑数量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通过电脑向他人手机存储卡复制淫秽视频进行传播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公安机关对王某二进行治安处罚。
此致
深圳市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
刘平凡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刑法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录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