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国庆节前后,A某,B某,C某三兄弟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
事情原来是这样的:因被害人Z某长期拖欠A某夫妻巨额债务且介入破坏A某家庭致使两人离婚,A某因无法忍受人财两空的结局,遂通过朋友找到Z某。在确定其入住深圳某酒店后,其当晚即与从异地赶赴深圳的弟弟B某以及弟弟叫来的朋友C某一同汇合到被害人Z某居住的酒店。三人分工负责,一同将被害人Z某及其女友W某,禁闭在深圳某酒店某房,要求Z某还款,并与之谈判介入他人婚姻问题。谈判过程当中随之实施了一系列的拍照、辱骂、写字、弹烟灰等人身侮辱行为和殴打行为。当日3时许,A某让B某和C某先行离开,A某为了找出Z某关于经济纠纷和感情纠纷的相关证据以及为了防止Z某报警,将Z某的随身财物(包括现金、手机、电脑等)带走。期间,B某要求W某写下其地址以方便回头邮寄归还相关物品。
当天早上8时左右,Z某报警。第二天,其联系A某并发短信要求归还电脑等财物。A某来电,要其先还款数万元,然后才能归还其物。次日,Z某当着警察的面,通过其朋友向A某汇款数万元。
国庆节期间,深圳警察在A某住处将A某和B某抓获,次日,在C某住处将C某抓获,并缴获电脑、手机等赃物。三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关押几日后,三人被从异地押解回深圳,关押在某区看守所
某公安局起诉指控意见:A某涉嫌两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某公安局以A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展侦查并呈请批捕,某检察院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A某。
某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称:犯罪嫌疑人A某和B某系亲兄弟关系。去年某日,获知被害人Z某入住深圳某酒店,犯罪嫌疑人A某得知后,即电话告知在异地工作的弟弟邀请来深圳,B某遂邀请其同事C某一起来深圳帮助A某,后三人来深。当晚三人在机场汇合共同赶赴被害人居住的某酒店,并入住同层房间。次日零时许,三人分工后,和平进入被害人房间并分工负责录像、看管和谈判等。
期间,A某等人采用弹烟灰、语言侮辱、恐吓等方式,要求被害人说清楚债务纠纷及感情纠葛情况。2个小时后,谈判结束,三人离去。为查清债务及感情纠纷证据,A某等人随手拿走被害人的电子产品、现金等物品。后被害人报警。第二天,A某要求被害人给其汇款6.9万元并称:如不汇款,将散发其照片等。后经鉴定,被害人Z某轻伤,Z某女友轻微伤。被拿走财物鉴定价值为将近2万元。
某公安局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抢劫数额巨大,涉嫌抢劫罪;A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签署所谓的欠据等不存在的债务凭证,且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根据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的指控,A某涉嫌侵入他人居住的私人空间,涉嫌抢劫罪并具有入室抢劫的情节,同时,其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后果惨重。
更为严重的是:公安机关的指控,完全不确认被害人破坏他人家庭的严重过错问题,同时,也未确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巨额债权债务问题。按照公安机关的指控,A某的量刑至少在10年以上。
某检察院起诉指控意见: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认定犯罪未遂。
该案件被依法起诉至某检察院阶段,某检察院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某检察院起诉指控确认了还害人与被告人A某之妻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大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对于三人找被害人算账的过程等也予以确认。
某检察院起诉书认为:三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C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A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某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系被害人在报警后交付财物,属警方控制下交付,可认定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改变对A某行为批捕时候定性的看法,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非法拘禁罪。并且,也认定其索要数万元财产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认定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控制下交付)。
后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认为:应对A某数罪并罚并建议对其判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比较合适。
辩方意见: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刘平凡律师通过调取A某邮箱往来大量电子证据、A某公司大量财物证据、A某持有的大量被害人破坏其家庭的证据等,全方位证实: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夫妇大量债务的事实;被害人破坏被告人家庭和睦致使两人离婚的过错问题;以及被告人的前妻愿意出庭如实作证问题。
在该阶段,通过提交律师辩护意见、证据材料以及提交数份提取证据申请等法律文书,最终使得某检察院将案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认定了经济纠纷和债务关系、婚外情关系等。最终,在大量的证据和事实面谈,检察院改变批捕罪名抢劫罪为非法拘禁罪。但仍坚持其敲诈勒索罪另一罪名的指控。
律师的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富有成效。
审判阶段:轻罪辩护与罪轻辩护
1、以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存在的问题为证据基础,以故意伤害罪进行辩护,期冀打掉检方以非法拘禁罪指控当中存在的“具有侮辱、殴打情节,从重处罚”的指控。
从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因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重合,若故意伤害(轻伤)成立,则打掉了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情节。
同时,辩护律师也依法做罪轻辩护,提出众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因本案鉴定存疑,量刑则坚持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判处,为当事人的利益做双重保障。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抗辩检方指控敲诈勒索罪不成立被法院采纳。
考虑到某检察院并未支持被告人前妻也即是被害人情人的证言,而其证言又是直接关系案件该罪名涉及数万元钱款性质及其来龙去脉问题。因此,在法庭审理阶段,刘平凡律师依法申请法庭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在庭审当中,该证人依法出庭作证。而据其证实:该几万元实际为被害人拖欠其公司会议的一整年的租金,以及其来深圳与其见面时帮助被害人支付的机票、酒店等费用,而因该笔费用属于其与被告人A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人A某有权收取。此外,其还证实:该笔欠款的金额,是经被害人确认并认可同意支付的。而其证言与被告人A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最终,法院评价其为“该人民币数万元系A某为索取债务而产生的支出,该款的产生事出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持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索要上述款项,其主观方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被告人A某的行为来看,其案发过程当中逼迫被害人签署该款项的欠条,其当时并未以任何理由威胁被害人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被告人汤海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法院认定:检察院指控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指控非法拘禁罪成立,考虑到A某犯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另外因债务纠纷引起,也未导致更加严重的社会后果等,对A某量刑一年二个月。而A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均未提出上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