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情况非常特殊:A某与失主B某之间系恋人关系,且已同居长达半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A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依法应当不按照犯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案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
责任必要地,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案的案发租房的承租人系A某,A某与事主B某长期在此同居,系恋人关系,依法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二、A某已把所有涉案财物归还事主,并取得事主充分谅解,不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失主B某明确请求对A某不起诉处理,且失主对自己赌气报案的行为深感内疚!
三、A某属于偶犯、初犯,悔罪态度极好。
A某没有前科劣迹,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认罪和悔罪态度极好,改造的可塑性很大。辩护人强烈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四、A某家庭情况特殊。
A某家庭地处内地贫困乡村,母亲早逝,父亲、弟弟、妻子、儿子4岁,一家老小经济来源主要依靠A某一人承担,经济负担非常沉重,本着人性化原则,请贵院考虑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对A某作作出不起诉的处理,敬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