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某先后受刘某、盛某、耿某、和某、军某等货主的委托,从香港走私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入境,并按具体货品收取带工费。翔某先后找到至某、冯某,由其组织水客将货物走私到深圳,并按具体货品支付带工费。冯某随后纠集卿某、程某合伙走私,并雇佣熊某参与走私,由卿某、熊某在香港提货,冯某、卿某、程某组织多名水客将货物从深圳湾口岸随身携带走私入境,冯某、熊某、卿某等人接收货物后交付给翔某。翔某经点货记账、对码后再将货物交付给军某等货主。某年5月,军某雇请宾某接收走私货物并予以销售。至某年10月份,翔某雇请程某接收走私货物并进行点货记账和对码后,重新包装送货。
经对翔某手工帐及有关电子邮件对账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经过海关计核,翔某为军某、刘某、盛某、和某、耿某等人走私可以计核偷逃税款的苹果品牌手机、平板电脑共计56232件,偷逃税款人民币28931661.49元;军某、宾某通过翔某走私可以计核偷逃税款的苹果品牌的手机、平板电脑共计3569件,偷逃税款人民币1864072.32元(其他品牌的电子产品仍在计核中)……
侦查机关认为:翔某,马某从密谋到组织人员实施走私,是该案的主犯……军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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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凡、程先华律师介入本案的艰难背景:
本网两位律师介入本案辩护时,本案侦查阶段已经结束,也就是说:证据固定工作已基本结束,基本的犯罪事实已查清,鉴定结论已作出,犯罪偷逃税款额已固定为180余万元,此时律师已可以在检察院阶段依法阅卷,拿到全案证据,并且可以依法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核实。
特殊走私案件的经典辩护逻辑回放,策略和理念辩护也是有效辩护的前提:
但要动摇侦查阶段的侦查结果,需要极大的工作量不说,最关键的是需要敏锐的辩护思维能抓住关键的辩护要点,并且能通过律师会见、与检察院沟通、以及相应的调查取证等来核实证据问题,并且利用检察院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机会来尽可能的呈现侦查过程中的对偷逃税额认定的不准确,发掘基础侦查数据问题,不断扩大疑点,最终配合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已详细核实相应事实和数据。
律师辩护偷税类走私犯罪案件,需要一一核实税额认定的基础数据:
在本案当中,认定走私税额的基础证据数据有:货物运费明细账、账本、银行交易流水、QQ邮箱电子邮件有关运费结算明细账、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而本网律师在结合会见的基础上,一一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并且以走私月份为基础,以走私天数为单位,以运费结算银行流水核心,以带工费、运费等结算记账本为方式,逐一核实每天每笔的交易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辩解,从中发现大量问题。
最终,经过办案律师统计和分析,最初出具了几十页的律师辩护意见和分析目录,并通过书面方式、当面预约办案检察官沟通等方式,令检察机关有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和分析意见,最终令军某走私偷逃税额由180余万减少到80余万元。
据律师总结,为了达到律师有效辩护的效果,律师仅仅在本案的检察院阶段,即会见犯罪嫌疑人军某多达20余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多达10余次,律师的工作量远远超过预期。但也着实扎扎实实起到了有效辩护的结果。
最终,检察院在本案经过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并最终审查起诉完毕移送法院的时候,最终依法客观认定了军某偷逃税款的金额,其数额由180余万减少至80万元,直接为军某能在法院获得从轻处罚,奠定了基础。
而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制定的:进行犯罪数额减少的辩护策略,也得以有效贯彻和执行。
在检察院阶段,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达到了偷逃税款数额大幅度减少的辩护成效,因此,在法院阶段,两律师即着眼于寻找军某具有的能够依法被从轻处罚的有利情节,做了有罪从轻辩护,并具体提出军某具有:庭审过程中全额预缴罚金情节;认罪情节;从犯情节;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涉税额有30万左右仍证据不足、证据链不完整等情节,导致军某犯罪行为涉及偷逃税额达不到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量刑幅度……经依法开庭,最终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辩护效果得到了家属的高度评价
细节决定成败,任何案件的办理成功,都是慢慢经营细节和着眼于细节辩护的结果。这当中有对法律的有效理解,也有对证据的全方面把握,更有律师办案经验的有针对性的借鉴,同事也要注重与公检法机关的有效沟通。合理合法的辩护观点,在任何时候,都会得到公检法机关的及时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