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阅卷及会见当事人,两位律师察觉到,本案看似共同犯罪,但实质上却是共同实行犯(即共同实行犯)。因此,对蔡某、肖某、段某三人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如果能使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话,那么蔡某的刑期将会大幅度下降。经过阅卷,发现存在部分自首的情节。最后,本案中蔡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作所为均以公司名义有别于个人犯罪。
辩护词简要
一、本案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蔡某和肖某、段某三人为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蔡某指使肖某变造、伪造行驶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蔡某属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购买方,肖某属于伪造、变造行驶证并进行贩卖方。
(1)从案卷得知,肖某并非蔡某公司的员工,两人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谁听谁的,谁指使谁。
(2)肖某在车管所附近从业十余年,深知造假的门道。熟悉办理行驶证的整个流程,并能从行驶证的初始登记日、打印字体的颜色、打印字体的针孔和英文字体等方面区别出真假。肖某具备伪造、变造行驶证的能力,能单独完成变造行驶证的行为,并出售给需要者,其出卖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3)被告人段某购买的粤BE1851行驶证是肖某变造后卖给段某的。蔡某仅是在卖出车辆的同时,通过肖某帮段某购得了变造的行驶证,购证费用从段某挂靠车辆的盈利中扣除,蔡某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所起到的只是居间作用。实质的行驶证买卖方是段某和肖某。因此蔡某和段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样不存在指使与被指使的关系。
二、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购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单位的行为。
本案中,蔡某购买假行驶证均以公司的名义,且用于公司的经营,系单位购买,并非个人购买。
三、蔡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前,即主动交代帮助段某伪造粤BE1851的行为,其已构成部分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因此蔡某在本案中存在部分自首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蔡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有别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蔡某购买的变造的行驶证是用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车辆中的,不是用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的机动车,并且目前所有涉案车辆都已经查处,未造成其它的影响。
五、蔡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且其家庭全部靠其个人来维持,请法庭综合考量,予以酌情处罚。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加之交友不慎,在肖某的帮助下,蔡某从此失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此之前蔡某一向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初犯。汽车服务行业的竞争一向很大,家中的压力更是像大山一样压在蔡某的身上,在如此大的生活压力下,蔡某放松了思想,天真的以为在整个汽车服务行业中买卖变造的行驶证并不是什么严重的违法行为,酿成了今天的悲剧。如今,蔡某已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处于深深的自责和悔恨中,恳请法庭在处理该案时,充分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本着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对蔡某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家庭,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