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某,男,江苏人,2006年12月24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A某在某市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B某,A某告知B某帮他人运输毒品可以获得巨额利润,B某表示同意,后A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学某。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学某在深圳市为B某定好机票后,安排B某次日乘飞机前往云南某市与学某汇合。学某承担B某在云南的生活费用。11月13日,学某指使B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与学某共同乘某航班从云南某市到另一市,后又从另一市转机飞往现案发地某市。二人准备在案发地某市机场转机前往兰州时被抓获。次日,从B某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固体2大粒,22小粒,净重260.2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
起初公安机关对学某立案侦查的是两项罪名: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直至侦查期间快结束时,侦查机关才改变对学某的指控罪名为一罪:运输毒品罪。对于学某的走私毒品罪行为,侦查机关起初认为:学某组织他人从越南走私毒品进境,依法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其走私的数量在本市(非广东沿海城市)属于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同时,认为学某从我国云南某市运输毒品到该市的行为,也构成运输毒品罪,并且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依法也应严惩……
后检察机关指控认为: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学某利用未成年人(B某)运输毒品,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在检察机关看来,坚持指控学某一罪运输毒品罪是经得起法律规定和证据标准的检验的。
本案是律师异地办案,家属不远千里从深圳请律师去西部某市办案,这对于律师来说,本身就是极大的信任。而程先华律师也踏踏实实的奔赴某市30余次,会见、阅卷、与办案机关沟通意见、提交证据、提出意见等,在侦查阶段及案件的最终处理上,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家属也极其满意。
简要分享程先华律师出具的第一份本案的辩护意见给大家分享:
一、证据应依法获取,B某口供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属合法证据,不应采信。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新刑诉法专门增加了一章,其中对未成年人的讯问,新刑诉法一改原《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把对未成年人审讯,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任意性规范“可以”一词改为禁止性规范用语“应当”一词,充分凸显了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的更高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保护的特别法,在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均针对未成年人接受讯问做出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他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本案,B某于2013年11月13日20时分被公安关控制,当日B某即被检测出体内藏毒并开始排毒。在确认B某体内藏毒的同时,侦查机关依其工作特点,已完成掌握了B某个人的自然信息,其法定代理人、住所肯定是明知的,完全可以履行通知义务。
对B某所做的笔录情况是:
2012年11月14日04:35第一次讯问
2012年11月14日17:35第二次讯问
2012年11月14日21:50第三次讯问
2012年11月15日15:30第四次讯问
这四次讯问,都核实了B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家人的基本信息。根据网上查询,重庆市某街道270号,与B某家均在一条街道上,通知其家人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是易如反掌的事。因此,此情形纯属有法通知而未通知情形。对此,公诉人表述为是因时间紧急的,导致没有通知,并强调有同步录音录像,以期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这种连公诉人都感到勉强的理由在法律层面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因此,在有法通知而未通知情形下,B某口供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属合法证据,不应采信,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侦查机关未依法为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提供保障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第三百零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第三百零九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本案中,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就是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专业人员处理等方面,但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保障”:
1、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场;
2、办理B某案件的侦查人员1,2,3均为同案的侦查人员,均参与了对学某、D某的讯问,显然不属于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员;
3、侦查机关没有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B某有权委托律师,并告知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只是到了第三次讯问时才告知这个权利,而且是以对成人的口吻,没有做更多的解释和提示。
应该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使用的都是强制性规范用语“应当”,因此,侦查机关没有保障B某的诉讼权益,该程序违法行为导致其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不足以采信,从而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B某的供述属于口供,且与学某、D某的供述相矛盾,非经补强不能直接采信,且其程序系程序违法取得,更不能作用证据使用。原因在于:
1、本案B某属于同案犯,其的指认和供述在诉讼中本身也属于被审查对象,目前来看存在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更因程序违法而无法作为独立的证据,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证据。
2、本案B某同案共犯的供述本质上仍然属于被告人陈述,属于待补强证据,且属于孤证,其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凭B某一人的供述,在学某不认罪不供述的情况下,本案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
3、在证据效力上,对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进行更为严格的认定和甄别,是因为同案犯在承担刑事责任上的独立性。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在关于自己罪责的供述都无法作为独立的定案证据,那么,其指认他人犯罪的供述如何就能独立认定呢?显然不能。
4、本案B某在不会被羁押情形下而下落不明,其逃避审判,此点表明不能排除B某推卸、逃避罪责的可能性。
5、本案D某到案,但其供述反反复复、真真假假,而学某没有供述任何事实,则D某供述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因此,希望法庭能谨慎地、独立地审视口供的真实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和B某不能出庭的情形对学某是否有罪进行认定。
同时请求法庭传B某到庭,能积极的配合本案事实的查明和纠正程序的违法。
四、本案中,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其怠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辩护人提出异议。
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因此本案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行为。对于其依法行使该权利并导致本案现有起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出现的问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五、本案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学某被指控的运输毒品的犯罪是否为学某所实施,也即B某是否受学某的指使而体内藏毒,D某是否能证实这一事实。综合本案证据看,目前来说,无法证实这一指控事实。
学某始终否认B某运输毒品与己有关,而因讯问B某程序违法导致其供述与辩解的合法性有问题,而另一同案犯D某供述亦没有稳定性;这种情况直接导致本案指控学某的核心问题:即是否是学某指使B某体内藏毒运输毒品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六、司法实践中,以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前提:而本案是达不到这种证据的基本要求的:
(1)排除非法证据;
(2)被告人供述须完全出于自愿,被告人应当明白供述的意义及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3)供述一致的互证,应当是全面的吻合、细节上的一致。包括案件的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结果、对象等具体细节展开,使其在具体的、不可编造的情节上相互吻合;
(4)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攻守同盟、排除事后串供;
(5)以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时,必须坚持其他证据补强原则 。
七、根据201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在第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定了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
该意见在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往日的“疑罪从轻”审判理念应该从此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
该意见在第7条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强调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因此,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本案审理应充分贯彻该意见精神。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学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学某无罪,当庭释放。
辩护人:程先华律师
2014年1月3日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律师辩护成功:学某原本被指控的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两罪当中的走私毒品罪罪名被打掉,公安机关仅仅认定其涉嫌运输毒品罪一个罪名。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最终法院认定学某运输毒品罪成立,从轻判处其无期徒刑。
依据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罪涉及海洛因数量在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且本案发生在西部不发达城市,相比于广东沿海城市,当地对于毒品犯罪的处罚更为严厉。而且被告人学某有犯罪前科,系本案主犯,并有指使未成年人以伤害身体的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策略即尤为重要。
本案事实基本没有疑问,但证据确有问题。因此程先华律师经过反复研究本案证据,仔细推敲本案辩护方案后,决定通过以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的方式,来呈现本案证据的不确实、不充分,以此来达到辩护的目的,这也就成为了学某能够最终被从轻处罚的原因之一。
经过近一年时间的紧密跟踪,程先华律师从深圳奔赴某市30余次,最终学某及其家属非常认可律师的辩护结果和辩护努力,而且对于律师的工作给与了极大的支持与信任。
任何案件,哪怕是看似毫无辩护成功希望的案件,律师都不应放弃对其辩护的努力。相反,律师应多角度、多层面、多方式的论证和分析案件的突破口,反复推敲,谨慎决定,大胆辩护,努力争取,最终,每个案件都会给律师惊喜,也会令当事人满意。-——程先华律师
刑法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