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冬某系深圳市某地址某公司的17号产线员工,其于2013年5月20日17时许,秘密窃取产线上30台已加工完成的iPhone5手机,并将30部手机转移到18号产线藏匿,预备伺机带出厂区变卖。当日19时许,17号产线负责人进行盘点,发现30部手机被盗,随后通过监控录像找到冬某并找到冬某进行问话,冬某否认犯罪事实,但决定将手机通过19号产线悄悄归还。为方便19号产线线长海某取回,冬某将所盗手机从18号产线转移至仓库杂物间。但海某排除的三名员工并未在仓库找到手机。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安全管理部专员再次将冬某带到管理部,经询问冬某承认自己偷了17号线的30部iphone5手机。
2013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家某进入仓库杂物间无意间发现被盗的30台iPhone5手机。被告人家某将此事汇报给18号线线长即被告人毛某。而后,被告人毛某、家某、永某(另案处理)商定将该批手机转移至C06栋3楼北侧空调机电房,再伺机将该批手机带出某公司。随后,被告人毛某告诉被告人建某上述情况,并让其将机电房钥匙交给家某。
2013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将冬某、家某、毛某、建某抓获归案,并在机电房缴获全部被盗手机。
某公司就被盗的30部iPhone5手机出具价值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每部iPhone5手机均硬件全部组装完毕,软件尚未完成,每部单价4800元,合计货值144000元。
牛律师机构程先华律师专职处理刑事案件,经验丰富,尤其擅长走私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的辩护。而其对本案的把握和辩护,切中了案件的每一个要害点和辩护点,尤其是在自首的认定上,完全把握住了法律的核心要素,使得原本量刑在3年-10年幅度的被告人能够依法被减轻处罚,并且令其满意判决结果,非常难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冬某、建某、毛某、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一、本案冬某与家某等其余涉案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冬某单独成立职务侵占罪,其余三名被告人成立盗窃罪。
(一)事前、事中均未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
(二)冬某与家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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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冬某是工作时利用其在生产线上测试手机的职务便利转移了30 部手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本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根据本案书证《职务证明》(诉讼证据卷p161)得知:案发时,冬某的工作岗位是某公司生产线上的一名干部,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产线巡查及生产工作,工作过程中能接触手机。又根据本案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2,p13)得知:案发时,冬某的具体职责是组装长线上的普工,负责组装机台,机台即为苹果手机(诉讼证据卷p29)。2013年5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冬某趁着快下班之时,就把30部手机从其管理的生产线上拿走放进绿色托盘抱入18号产线的线体内。冬某正是基于其职务、职责和经手、管理手机的便利,才得以从其管理的生产线上拿走30部手机,因此,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三、冬某在犯罪过程当中,犯罪行为没有完成依法成立犯罪未遂,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冬某犯罪行为未完成
……
(二)冬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
……
四、冬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自动投案
根据华某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p73)和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3)可以相互印证:公司安全管理部找冬某核实情况时,冬某是主动来到安全管理部接受调查的。
而华某供述冬某(诉讼证据p74)有几次逃跑。根据律师会见冬某得知:是因为冬某在安全管理部如实供述后,安全管理部员工没找到手机(被家某等人转移而未找到),误认为其在撒谎而对其多次殴打,其逃跑并非没有如实供述而是逃避灾难,建议贵院可以调取当时的监控以求证实。
(二)如实供述
根据华某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p73)和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p13)能相互印证:冬某到公司安全管理部后如实供述承认犯罪事实,且能亲自带领安全管理部人员找寻赃物。又根据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3)得知:其前往派出所并仍然如实供述。
因此,辩护认为:冬某仅仅是在被怀疑之后经简单询问即能如实承认其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鉴定中心无法对30部涉案裸机的价格进行鉴定,而受害公司的报价总价14万多,每部单价4,800元(诉讼证据卷p152,p155)显然太高,律师对涉案裸机的价格提出以下质疑,并认为其不能作为犯罪数额:
(一)受害公司对苹果手机形成价格垄断,仅以其所报价值作为量刑依据,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
众所周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手机代工厂,苹果手机在国内只有其一家生产,对苹果手机的生产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从而控制其生产价格,造成鉴定中心无法对涉案苹果裸机鉴定其成本价。因此,如果仅凭公司所报涉案裸机成本价值显然缺乏合理性。
根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诉讼证据p153)得知:涉案裸机只是硬件已经安装完毕,未激活,能开机但不能使用,这批手机需要运往美国。又据会见冬某得知:涉案裸机为各零部件的组合机,其后还需要五、六十道工序进行加工,包含测试、加装软件、贴膜、配附件(耳机、电池等)、加装内存卡等工站程序在内,同时,还包括包装、运输、出口等环节,方可投入市场销售。因此,计算涉案裸机的价值,应以各零部件的物料成本为计算依据,再加减人工成本等,如此计算,才算公正和科学。
(二)从案发时同类成品苹果手机的市场价推算,涉案裸机成本价也应在千元以内。
案发时成品苹果iphone5(16G)市场价每部单价在4,000元左右。而公司是手机的代工厂,其生产的手机要出口,后再进口销售。也即,这4,000元里不仅包括超额利润,还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人工成本、运输成本、工厂成本、销售成本等。从案发时其市场价,扣除媒体公开报道的人工成本、物料成本以及其众多环节的成本等来计算其裸机成本,况且还是将近有五、六十道工站没有做完的裸机来看,其成本必然在千元以内。
(三)据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3)得知:其朋友阿志曾告知其:以2,500元/台收购这类裸机,与公司报价4,800元/台,相差甚远。
律师分析认为,冬某侵占的30部涉案裸机市场价在2,500元/台,总价值为75,000元,此为按市场价值所计算,但量刑则需按成本价值而不是市场价值计算,因此,涉案裸机成本价值必然在75,000以下。
另根据已有证据能证实:冬某朋友阿志证实:愿意以2500元每台来收购该批手机,阿志证言与冬某供述能印证该批手机的市场交易价,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批手机价值在75000元左右或者更低。
因此依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加之公司报的裸机成本价4,800与阿志报的该批裸机市场价2,500相差甚远,恳请法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六、冬某主观方面恶性轻
(一)根据律师会见冬某得知:冬某起意拿公司30部手机,是因为公司没有安排其专案加班,其赚不到加班费而所为。
……
(二)冬某家庭负担较重,也是其拿公司手机动机之一。
……
(三)冬某是在阿志和黄某诱使下才起意拿公司30部手机,也即是外在诱因而导致其产生拿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因被教唆而实施犯罪,应从轻处罚。
……
(四)从冬某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看,也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轻。
……
七、赃物全部找回,被害单位没有任何损失,犯罪行为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
根据书证《扣押清单》(诉讼证据p151)得知:涉案手机全部被找回,对公司而言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社会而言没有任何社会影响更无任何危害性,因此应酌定从轻处罚。
深圳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冬某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
关于本案的定性,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和利用职位上的便利。被告人窃取公司财物,既非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也非利用职位上的便利,仅仅是利用职务形成的对工作环境、人际关系熟悉的便利条件,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来看,涉案手机是半成品,且该半成品在正规渠道不单独销售,对于此类无市场单独销售的产品没有市场价格,因此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对被害单位出具的每部4800元的价格予以参考,在量刑时综合考量。
对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涉案手机尚未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即被缴获,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冬某被怀疑后经询问主动承认盗窃手机,是自首,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冬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粤高法发(2013〕1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发布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⑴去〔2013〕138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盗窃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对于一审在2013年4月3日前宣判并已经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盗窃案件,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因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审盗窃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五、本通知下发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1998〕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市盗窃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6〕383号)同时废止。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2013年7月24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