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认为陈某等人为实施抢夺行为,经过周密部署,通过成员之间“看水”,事后积极分赃,于某年3月9日在深圳沙头角尾随韩某实施抢夺。陈某等人共抢得人民币30万,事后陈某组织分赃。控方认为陈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首先,在共同犯罪中,对于是否属于从犯对被告人的量刑起着重大的作用。辩护人认为钟某在本案中系误入歧途,被陈某利用,系从犯。其次,关于本案的抢劫数额,鉴于案卷材料中的前后矛盾辩护人认为数额仅为2万元。最后钟某存在酌定减轻、法定减轻的情节。
辩护词简要
一、钟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比其他被告人小。
经庭审得知:被告人钟某和本案在案被告人都是同一村的人,早就认识。钟某在深从事个体营运;钟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在家乡有捐建学校、修桥等义举。而本案中其他被告人都是刚刚出狱的累犯,有一定的犯罪经验,客观上具有很大的犯罪随意性。从理论上讲钟某在本案中权力、地位出于相对弱势的位置。从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以下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得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为了组织此次抢夺,案发前通知黄某来深实施抢劫行为。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可知,陈某为了实施抢夺,特意与黄某住在同一酒店内,方便其与黄某商量抢夺一事。
2、 作案过程中,均由黄某与李某联系,直接由李某和陈某共同指挥。钟某并不熟悉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可知,钟某在其供述中一直用“另一男子”称呼黄某,仅知道黄某的外号“济公”。且平时黄某均与李某在一起,抢夺过程中由李某和黄某“看水”,直接受命于陈暮哦。在抢夺中,“看水”是抢夺成功的关键。这样他两人的作用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3、 钟某的任务单一,仅负责开车,听从别人指挥。经庭审得知,陈某对钟某说让其打等自己的电话,且让钟某驾驶摩托车。后陈某乘坐摩托车在沙头角某处抢夺了受害人韩某的东西。事情发生之后,钟某的心里防线彻底奔溃了,弃车坐公交车回去。
4、 李某在第一次供述中有意转嫁于钟某,保护陈某可以看出:李某和陈某系一伙的,且关系密切。从李某在珠海被抓之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沙头角附近的抢夺行为。基此,不难看出钟某有意保护陈某,故意嫁祸钟某。鉴于李某、陈某刚刚劳教出来,因此两人的关系更加密切。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陈某一手组织策划和指挥,由李某和黄某实施。钟某系误入歧途,本案实施过程中仅负责开车,由陈某指挥。因此,钟某是本案从犯,所起作用相对于其他人较轻。
二、本案抢劫的数额应该为2万,应按抢夺罪中数额较大的幅度量刑,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所起作用而分别定罪量刑。
1、李某、黄某和钟某均只见到陈某打开包时就2万元。从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同样,从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其见到的也就只有2万元。黄某在供述中也只称只有2万元。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李某、黄某、钟某三人的供述一致认为抢得现金为2万元。三被告人一致相互吻合的供述与钟某在检察院关于被害人取款的供述一致,形成证据链,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2万元。
2、陈某给钟某的5万元并非赃款,应当为借款。经庭审得知,案发后陈某的确给了钟某五万元,可是钟某同时表示此款系陈某当年翻修房屋向钟某借得。由于陈某本性好赌,于是将钱一直放在身上。同时经过当庭质证,陈某也表示认可。虽然本案中钟某关于5万有过供述,但是其只有其自己的供述,系孤证,不能因此认定五万为赃款。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亲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从立法精神上看,提现了法律对口供的态度。虽然口供作为证据一种,但其不具有独立证明性。
3、被害人的供述不真实、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抢夺30万的依据。经庭审得知,关于被抢的金额只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害人陈述中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地方,不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证据法理论,受害人的陈述存在很大的虚假性。由于被害人受利己主义的影响,往往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从而向司法机关做虚假陈述。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被抢数额为30万,于情于理均说不通,具有虚假陈述的情形。因此被害人基于利己主义及报复心理的作用,将被告人能多判几年。对于这样的被害人的陈述,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为该案证据缺乏客观性,不确凿充分。
三、钟某具有酌定的减轻情节。
1、钟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在家乡有捐资助学等义举,此次犯罪系被人利用,有改过自新的可能。
2、钟某在家表现良好,被抓之后很多村民替他惋惜,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以证明此种情况。
3、钟某系初犯,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本案抢劫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30万只有被害人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应不予认可。在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系从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钟某量刑时比照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区别对待。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