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11月14日13时许,A某与C某在福田区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某人出售毒品,当场查获毒品(经检测含海洛因成分)0.16g。后经前往A某、C某租住的酒店房间,查获毒品9.78g,记账本记录交易数量60g,及相关毒资、记账本等。A某、C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对于A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质疑。当场查获的在所不问,可是记录在记账本上面的交易记录是否是A某、C某实施贩卖行为的记录,这点存在质疑;其次,关于关于被告人A某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鉴于A某存在上家行为,即A某系从犯,不应该是主犯;最后,鉴于A某一贯表现,A某有酌定减轻的情节。
辩护词简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毒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69.84g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仅凭一个笔记本,不能证明以上事项。理由如下:
1、 此笔记本是否为记载贩毒记录的笔记本,被告人A某对该证据未予签字确认。在庭审中,A某当庭供述此为C某与上线“阿平”(即老板)之间的往来账目。A某并不知情。同时,A某指认C某与“阿平”存在特殊关系。这使得我们对A某今天的供述的真实性认可。另外,我们从宾馆房间的登记证明、保险柜密码、钱物的具体保管方面等都得到印证。
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笔记本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虽然C某供述说明了记账本的具体内容,但是笔记本仅有象征性符号标识,没有具体的毒品或毒资与公诉机关的控诉吻合。确切的交易及毒品数量等,都无法证实。故,该记账本的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3、所谓贩卖毒品,系双方交易行为,从具体数量、质量等方面都要有买卖双方相吻合的证据才能确定贩卖数量。仅凭记账本不能确定交易的数量。因此,不能认定。
综上,关于公诉机关的这项指控,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因现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吻合、相互连接的证据链,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A某贩卖的69.84g毒品的事实。
二、A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A某未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等任一一项起主要作用的情形。毒品来源系上家提供、未参与买卖、被动接受毒品、上下家单方联系,从中看来,A某系以他人贩毒工具的身份贯穿案件的始终。显然,A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虽然本案中真正的主犯并未归案,但这不影响对对A某的从犯认定。
三、本案被告人A某具有酌定量刑的情节。
1、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节。从案卷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可以充分证实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节。依据关于处理毒品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在公安机关的可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微小,情节轻微。本案贩毒既遂的数量仅为0.16g,有证据证明的非法持有但视为贩毒的数量较少。被告人A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3、被告人动机单纯,可谴责性程度低。被告人A某并无贩卖的故意,也无法依靠贩卖毒品敛财行为。A某在帮助他人贩毒的目的仅是为了100元每天的工资,及一种不愁吃穿的温饱生活。对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在深无业的A某来说,这个社会更应给予同情。
4、被告人A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坦白及积极退赃。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及团队主干程先华律师在担任A某辩护人后,在A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只能对案件的情节方面考量。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贩卖数量方面,两位辩护律师提出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从主要部分着手,法庭最终对记账本上记录的贩卖数量未予认可。这使得A某在量刑上有很大的减轻。最终,A某获轻判。
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及团队主干程先华律师在担任A某辩护人后,在A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只能对案件的情节方面考量。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贩卖数量方面,两位辩护律师提出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从主要部分着手,法庭最终对记账本上记录的贩卖数量未予认可。这使得A某在量刑上有很大的减轻。最终,A某获轻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