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钟某、吴某等人,采用以麻醉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分别于某年11月7日、同年12月30日采用电话遥控指挥的方式,指使钟某、吴某等人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仅有共同犯罪人的口供,邱某、钟某、吴某口供不一,口供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次2008年12月30日发生的抢劫案,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及处以刑罚。
庭审争议焦点
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涉嫌以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吴某、钟某已被判决的刑事判决书。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以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则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且邱某、钟某、吴某等人的口供不一,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有罪。
辩方庭审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两次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具体如下:
一、某年11月7日,童某等人被抢一案,只有共犯的口供,且共犯口供不能相互应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
1、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某年11月7日,在被告人李某的电话指挥下……”在案卷中有关“李某用电话指挥”的证据材料唯有证据以下两处一为吴某的供述,另外有邱某的供述。然而,就这两份证据,也是漏洞百出。
首先,指控李某案发当晚电话联系、指挥其他人,须认定李某联系了谁?如何联系?说了哪些话?如何指挥?任何单独存在的传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其次,根据吴某供述“我们当时共同商量了要抢那事主,邱某、李某不在场”。既然邱某不在场,那邱某所谓的“李某安排钟、吴二人进入夜总会……”的供述,纯属道听途说,子虚乌有,或者纯粹就是为立功心切,胡编乱造,乱咬一通。
2、检察院指控:“李某乘飞机从湖北老家回深圳组织事后成员的分赃。”关于此项事实,唯有邱某的《书面材料》。但是,既然没有当日的飞机票佐证,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吻合,不能认定李某当日即乘飞机回深;关于李某组织事后分赃一事后,除被告人呢邱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检察院的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二、邱某、钟某、吴某三人的口供不一,各执一词。
(1)、关于案发时李某是否在现场的描述。邱某:“作案当晚,李某用手机指挥(当时他人在无锡)。钟某:“他(李某)应该回老家了。”吴某:“我们共同商量了要抢那个事主,邱某、李某当时不在”。
(2)、关于该案中赃物粤BNXXX蓝色尼桑的处理方式的情况描述。邱某:“吴某找了买家,将车处理掉。我们每人分得200元,其余由李某拿走。”钟某:“车是邱某和吴某去联系一个中间人卖掉的。”从以上看出,各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一致,不能相互应证。
三、已生效的深南法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认定该案与李某无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第二年深南刑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钟某、吴某抢劫童某等人一事全部由其自己实施,与被告人李某无关。”
四、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及处以刑罚。本案中,所有指控被告人李某抢劫罪的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基础下,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
五、同年12月30日抢劫一案,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1、本案证据材料唯有邱某的供述,而在这仅有的证据材料中邱某本人对案件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真实性无法确定。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本案中,所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证据才老仅限于以上前后不一的同案犯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况且,各被告人之间原系朋友关系,从邱某《书面材料》反映,至钟某、吴某供述,有串供之嫌。该两份口供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本案中,鉴于卷宗材料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李某涉嫌抢劫,依据我国法律仅有同案犯供述,没有其他直接材料的,不能定罪。因此,两位律师依据事实卷宗材料确定辩护方向——无罪辩护。结合案件整体把握,最终两位律师无罪辩护成功。
本案中,鉴于卷宗材料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李某涉嫌抢劫,依据我国法律仅有同案犯供述,没有其他直接材料的,不能定罪。因此,两位律师依据事实卷宗材料确定辩护方向——无罪辩护。结合案件整体把握,最终两位律师无罪辩护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