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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机构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等毒品犯罪案件。其中,被告人石某等八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30公斤免死案;香港“阿伯”大毒枭贩毒60kg一审判死二审辩枪下留人案;无罪!走私毒品咖啡因25千克刘平凡辩护成功等等毒品犯罪大案要案。这些成功案例是基于牛律师团队办案始终坚持以“案件流程化管理与专家顾问团相结合”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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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犯盗窃罪、贩毒罪 刘平凡律师介入辩护获轻判
收案日期:2014/09/17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485次
[核心提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 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有偿转让的行为。
案 号
 牛律师刑辩案例第93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
 贩卖毒品罪 盗窃罪 刑辩律师 刘平凡律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A某于某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A某来到其朋友家B某位于深圳市某地150号505房的住所内玩。当晚在该处过夜。其间,A某得知B某放在相册中的一中国建设银行提款卡内有2万多块钱。次日早上7时许,A某趁B某熟睡之际,将此建行卡偷走,并在某酒店处旁边的建设银行以B某的生日号码为密码试卡,先后从提款机及柜台取走人民币共计23500元。随后,A某潜回B某住处,将卡放回原处,当天下午A某借机逃走。同年3月29日,B某到银行取款时候发现卡内23500元被盗后,即时报案。同年5月,被告人A某窜至广东某县,找到一个绰号叫“胡子”的男子,以每粒20元的价格购买了441粒绿色药丸(经鉴定,净重13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烟酰胺成分)。同年7月5日,A某携带绿色药丸窜至本市沙尾村B某住所,要B某与其一起贩卖药丸,B某随即报警。随后,B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B某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法庭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A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方意见

庭审辩护词简要:

一、公诉机关指控A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A某以B某的出生年月日数字为密码试卡,从提款机上提走人民币1500元,后又在银行柜台上提走人民币22000元,不是事实。

根据B某于76日(公安卷41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证实B某出生于198083日,同时,B某于79日(公安卷47页)证实B某当时在建行开设的银行卡只是用C某的身份证开的,不是使用C某的出生年月日为密码,也不是B某的出生年月日,并且未告诉任何人银行卡密码。

又根据A某79日(公安卷28页)供述:其提款时的密码为“198616”是B某告知的,同时A某在77日,作了上述同样的供述。

基此,起诉书指控A某以B某的出生年月日为密码从提款机上提走款项不是事实。

2A某的无罪供述和B某的证言可以得到印证。

根据A79日(公安卷27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26日是B告知其密码并把银行卡交给A,让其去银行提款。目的是为AB二人共同开办发廊。这一供述根据B79日(公安卷47-51页)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B证实:“……A3月底打算和B合伙开发廊,并同A在某地找过铺位……”。

从以上二份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A到银行提款是B叫她去的,B并告诉被告人A银行卡的密码是“198616”,被告人A第一次从柜员机上取款1500元后返回B的住处并交给了B,然后两人共同吃完早餐,B再次让被告人A到银行柜台上取走22000元并收到的事实。

3、本案的真正受害人不清楚。

根据刚才庭审质证:C330日向罗湖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存折上的钱被人盗走……”。但在本案庭审时,自始至终,不见受害人C的任何其他证言,证人C某、B某也未出庭作证。B某却于76日在公安机关作的证言:说其于330日是自己以C某的名义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但公诉机关提供不了真实的C某是否借用过身份证给B某办理过银行卡,因此,本案的真正受害人是C某还是B某并不清楚。

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银行卡的密码为“198616”,它既不是C的生日也不是B的出生日期,可被告人A某要取得该密码只有持卡人(B某)告知才知道,既然B某告知了密码,并让其去银行提款,不管该款最终是否到持卡人手中,还是象A某所说款已交给了B某,都不能认定被告人B某秘密窃取了银行卡中的款项。

4、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律对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评断,即被告人供述尽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

综上,本案仅凭B某的证言和A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时的二份有罪供述,且A某于200979日已做了全部翻供,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是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予以认真的调查核实,就对本案被告人作出有罪的、确定性认定,没有作到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没有证明为虚假的时候,就草率作出指控,显然公诉机关的这一作法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

因此,本案认定被告A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A某涉嫌毒品,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A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

1、起诉书指控毒品罪名不当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A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而三百四十八条是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的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对A某关于毒品犯罪方面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的。可见起诉书使用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法(348条)规定,来指控A某贩卖毒品罪,显然是错误的。

从今天的庭审得知,被告人A某如何购买,从哪里购买,只有A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毒品的提供人自今为止没有归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A某从何人处购得摇头丸441粒。根据(200044日法[20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第二款“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

2、深公刑技化字(**)第XXXX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不科学。

根据(200044日法[20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应由有关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

深公刑技化字(**)第XXXX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只鉴定出被告人A某所持有的441粒绿色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烟酰胺的成分,并未检验出: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而被告人A某非法持有的绿色药丸,并非纯毒品。据称是在公共娱乐场所常使用的一种兴奋剂,俗称“摇头丸”。众所周知,“摇头丸”的毒品含量是非常低的,在制作过程中,掺杂了许多其他成分在内,根据上述座谈会的精神,本辩护人认为,鉴定书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和合理性。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而鉴定书没有客观、真实地反应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此,它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A某不构成盗窃罪,在涉嫌毒品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当,请合议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充分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争议焦点

刑法规定,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本案中关于被告人A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疑问。对于本案中,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获利而非法买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A某占有毒品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被告人A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毒品方面是构成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

办案结果
本案经律师介入,本案主办律师刘平凡律师及程先华律师据理力争,从本案的证据出发提出被告人A某不构成盗窃罪及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虽然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但本案中两位律师的专业操守及一丝不苟的办事风格得到了被告人B某及其家属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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