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布控准备抓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看到周某等三人用小型家用轿车运输废旧钢铁到某废品收购站出售,觉得形迹可疑并在周某三人交易时口头传唤周某三人及废品收购站老板唐某。
经查明:周某本是重庆某大型国营企业的裁料员工,因看他人盗窃取利而禁不止诱惑,伙同另两位同事杨某、廖某建立一个稳定的微信群,每天以其中任何一个人发出“上班了”的信息为暗号,三人以团队为单位,以各自所有的小型家庭轿车为运输赃物的工具,相互配合盗窃企业废料前后一共29次,盗窃企业废料20多吨,并将所盗窃的废料分别卖给两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批废料价值近3万元,唐某明知三人所卖之物系盗窃的得仍加以收购,被司法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小灿律师接受周某父亲的委托,其父亲明确表示因为周某尚有四月的孩子需要抚养,所以特别希望律师为周某争取自由。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考虑到周某等三人属于稳定的团伙共同犯罪,并且作案次数多达29次,通常司法机关在考虑对其是否采用羁押的强制措施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会重点考虑上述情节。从情节上看,周某想要以不羁押的方式来结束本案无疑是具有很大难度的。
对于周某而言,只有找一些足以打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从从轻处罚情节,才是其能够被减轻处罚的关键。刘小灿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在周某被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会见周某,并向办案机关出具《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提请逮捕律师意见书》、《不予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成功为周某争取到取保候审。在办案过程中,刘小灿律师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一审辩护词》等书面辩护意见,通过与办案机关的积极沟通,为周某的一审量刑获得轻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办案过程中,刘小灿律师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减少被害人损失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的目的,建议周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特别向办案机关强调应当综合考虑本案赃物追回情况,周案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盗窃事实,周某的认罪悔罪情况等事实,最终律师的有罪从轻辩护策略得以有效实现,周某没有被批准逮捕从而取保候审,在一审庭审后被人民法院从轻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家属和被告人也能对律师的辩护表示满意。并且在庭审后,审判员也对刘小灿律师的职业态度表示了赞赏。
对周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刘小灿律师依法指出周某具有的依法应从轻等处罚的情节,并最终得到认定,周某获得了减轻处罚:
1、周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了侦查机关尚不知晓的28次盗窃事实,并且这28次盗窃所数量和盗窃物品金额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虽然这一行为不能定性为自首,但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对周某主动交待的28次盗窃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与一般情况下被抓获后只坦白被抓获那次的犯罪事实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
2、本案被盗财产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而且周某与其他被告人也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的经济损失,犯罪财物损失已得以弥补,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反规定之处,这也从侧面证明对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也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社会危险性。
4、周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
对于周某涉嫌盗窃罪,公诉人和辩护人均不存在争议。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于周某这种以团伙为单位,多达29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人认为:周某与杨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半年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多达29次,再犯可能性大,社会危险性较大,而且取保候审后虽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但没有取得其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并没有化解,所以不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虽然周某与杨某、廖某盗窃次数较大,但其起因与被害单位管理不善相关,该单位长期经常被盗,其保安明知有人盗窃而收取好处给予放行,对被告的犯意产生具有一定作用,虽然这个情节不是从轻的情节,但在量刑时应该考虑。我国缓刑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对一些社会危险性不大,还能够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加以改造的犯罪人群进行不剥夺自由的方式加以改造,周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不知晓的28次盗窃事实,其改过之心已经体现。而且取保候审后积极筹集款项向被害单位赔偿了所有的损失,已经化解了社会矛盾,虽然没有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但被害人谅解不是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必要条件,不能以没有获得谅解为理由不适用缓刑。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廖某、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中共同作案的各被告人作用相当 ,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各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以上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盗窃案,但他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严惩的团伙作案、多次作案的性质。法律规定二年内三次作案即算多次作案,周某与同案人半年之内多达29次,这是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给周某找到不予羁押和获得缓刑的足够充分的理由,刘小灿律师依事实、以证据进行辩护,周某应该承担的责任依法需要承担,但考虑到其到案后的主动交待、积极赔偿的具体情节,法院认为其社会危险性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在常见的盗窃罪和抢劫罪中,缓刑案例本身并不多,通常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本案中团伙多次作案能争取到缓刑的结果,是牛律师机构有一辩护成功的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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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