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和鉴定部门“移花接木”,当下大多涉枪案件定性错误

发布时间:2014-12-04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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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岚律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知识产权犯罪辩护业务部主任


今年以来公安部门大力整顿枪支管理秩序,加大对制式枪支、非制式枪支及仿真枪的管理力度,重点打击涉枪行为。


近日,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受理了一宗来自江浙沿海地区,因安装在户外运动器材上的“握把”及“支架”被鉴定为枪支散件,而被刑事追责的案件。无独有偶的是,团队咨询电话400-6066-148,近日以来也接到许多因“仿真枪散件”被鉴定为“枪支散件”而当事人被追责的咨询。


由于我们团队曾于2012年成功办理了一宗“台商走私武器弹药罪 ”案。该案深圳海关将“仿真枪的枪”托装入制式枪支上进行鉴定,从而鉴定出该枪托是“枪支散件”,办案机关据此认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将台商关押达一年之久。后经辩护律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散件为“仿真枪散件”而不是“枪支散件”。最后办案机关将该案撤案处理!


因此,我们在办理涉枪案件和接待当事人电话咨询时,都特别留意办案机关对枪支鉴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等。发现在涉枪案件中,普遍存在办案机关混淆“枪支散件”与“仿真枪支散件”概念。 

移花接木,将“仿真枪散件”直接作为“枪支散件”的检材进行鉴定。而忽视了“仿真枪散件”只能做为“仿真枪散件”检材进行鉴定。


造成这一定性错误的原因我们认为:侦查机关不考虑行为人行为本身的主观目的及真实意图,简单字面理解,曲解了法条的原意。

实质上司法解释中的“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前后两个“枪支散件”均指“枪支的散件”。也就是说只有主观上是用来制造“枪支的散件”才能做为枪的散件检材资格进行鉴定。 


如:“仿真枪的枪托”与“枪支的枪托”,都具有枪托的支撑功能。由于“仿真枪的枪托”目的是为了“造仿真枪”而不是造“枪”因此仿真枪的“枪托”就不具备“枪”的散件检材资格,而不能用于枪支散件的检材


又如对于一些非枪支专有或固有的配件,如螺丝、弹簧、垫片、瞄准镜等对枪支无实质作用或无独立使用价值的配件。如果作为独立的散件进行折算,容易对嫌疑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综上,办案机关在“枪支散件”问题上,不考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移花接木地将“仿真枪散件”作为“枪支散件”进行鉴定,是极大的司法不公正。司法机关应及早注意这一问题尽早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图为: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徐建院长亲自见证贾岚律师拜认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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