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平凡,深圳市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章登洋,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目录
引言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条规定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三、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新变化
引言
污染环境罪,根据《刑法》第338条之规定,“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1〕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修改的罪名,取消原"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条规定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338条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修改,扩展了本罪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使得司法实践当中,以污染环境罪追诉的案件大量增加。
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修改包括以下三点:〔2〕
1、将危害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尽量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减到最低,避免法律调控的滞后性;另,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临界点提前,昭示着现代刑法注重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排污者的行为,从而更有效地遏止污染环境的行为。〔3〕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适用范围很窄。实践中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338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338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土地、水体和大气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338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1、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2、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害物质”
目前的大部分著作和文章中仍然使用“危险废物”这个概念,笔者认为很不合适,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而2013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2013年6月19日施行)第10条第1项进一步细化规定,将“危险废物”规定为“有毒物质”的其中一种,专指“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如无特别说明,指法释〔2016〕29号《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5条仍然将“危险废物”规定为“有毒物质”的一种,沿用了“危险废物”的定义。因此“危险废物”这个概念,已经不可能包括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逻辑,结合《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而且只能使用“有害物质”这个概念。
“有害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1)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对传染病作了规定。 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致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3)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于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5条规定“有毒物质”包括:“(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4)其他有害物质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可能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物质在不断的产生和被发现,现有规定不可能列举现在还没有产生和发现的有害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具体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有害物质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有害物质的行为;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之规定,处置是指是将有害物质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有害物质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有害物质数量、缩小有害物质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有害成分的活动,或者将有害物质最终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行为。〔4〕
实践中如何认定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现行《刑法》第338条未修改之前,不得突破法律规定,将明显不属于排放、倾倒和处置的收集、贮存等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
(2)对相关行为的认定,应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
(3)对排放、倾倒和处置的解释,不应当超出该词语本身的文义射程。
遗憾的是,《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6条、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明显不当。笔者在另文《污染环境罪争议问题》中有详述。
3、严重污染环境
《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以下十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0条的规定,涉嫌上述《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十八种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从结果犯演变至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当然,由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比较复杂,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确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5〕
三、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新变化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发布了《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在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对《环境污染案件解释》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解读。
颜茂昆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10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
一是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环境污染案件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是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环境污染案件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是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四是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在此基础上,第3条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三)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
第4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损害,第五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四)明确了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第7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第6条、第8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
第9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了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及有关问题
第1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明确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11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九)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
第15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第13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十)明确了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第12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6〕
参考文献和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29页。
〔2〕参见王炜:“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解读”,载《中国环境报》2011年3月20日。
〔3〕参见肖芹芹:“对《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8月(总第357期),第22页。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31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016年12月23日,“‘两高’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网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3681.html。
深圳市牛律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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