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犯罪|虚报项目投资冒领国家项目补贴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7-09-1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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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昆 顾宁 


【摘要】

某农业科技公司按照政府文件建设项目,通过政府及专家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办案单位提出,公司在领取财政补贴过程中虚报投资,冒领国家补贴。而该补贴已用于该项目的投资和运营中。这种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不包括单位行为,因此相关人及公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检察院反渎职局对该案无管辖权,不应立案侦查

【关键词】

商事犯罪  虚报投资 冒领国家奖励 用于单位经营 诈骗罪  刑辩力 刑事辩护  

【基本案情】

A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一家2008年在A市B区注册的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2013年2月,A市人民政府下发《X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随后,A市农业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A市X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2013年,某公司在A市委、市政府、区政府的号召鼓励下,开始“B区某基地连栋温室大棚工程”项目建设。项目完工后,通过了相关部门及专家验收并投入使用。项目进程中,A市向该公司共下发补贴款人民币8000余万元,此补贴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的项目建设和运营,某公司自身投资约2亿元,投资总计约2.8亿元。

2015年10月,A市某区审计局经审计认为,某公司在申报项目补贴时存在以收据入账等情形,后审计局将材料转给某区检察院进行调查。检察院凭某造价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公司存在冒领国家补贴行为;涉案金额数千万元。

笔者认为:办案单位认定本案涉嫌诈骗罪不能成立。

一、嫌疑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财政资金已全部投入指定项目,达到了补贴资金的目的,该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案中某公司是根据A市政府、农业局及财政局文件精神,投资建设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且已通过相关部门及专家验收并投入使用,达到财政补贴资金的目的。即使该公司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以收据入账等造假行为,这些行为并不是刑法规定的诈骗行为,而只是违反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二、本案涉案行为依法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刑法未规定诈骗犯罪可为单位犯罪,所以本案诈骗罪不成立。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各项决定都通过公司集体讨论决议,项目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国家补贴资金全部投入到项目的运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将该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即使公司存在冒领补贴行为,其目的也是为增加公司资金,减少公司投入。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某公司的单位行为,而单位行为是不能构成诈骗罪的。

那么,有没有可能不认定单位犯罪,而以个人犯罪论处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另外,相似案件中,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3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论述如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条件,且没有将申报的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不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虚报项目投资冒领国家项目补贴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就合法了吗?事实上,我国行政法规已经将该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该行为并非位于法外之地。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罚的谦抑性原则,要依法司法,尤其不能滥用刑罚与强制措施。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摘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顾宁律师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侦查" href="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47.html" target="_blank">侦查专业学士学位、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与综合部门工作10余年、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数年。

 目前担任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刑事辩护规范化研究“课题侦查" href="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47.html" target="_blank">侦查阶段负责人、武汉大学深圳研究院法商学院兼职教授等重要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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