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你知道多少?

发布时间:2017-12-2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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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参考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文中简称《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中简称《刑诉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一、委托与代理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刑诉法解释》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申请回避权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刑诉法解释》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三、质证权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四、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款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侦查阶段

一、关于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审查起诉

一、阅卷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刑诉法解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申请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刑诉法解释》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 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三、检察院决定不诉案件中的申诉权和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审判阶段

一、陈述案情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二、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三、出示证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刑诉法解释》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四、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五、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六、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刑诉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公诉人发言;(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三)被告人自行辩护;(四)辩护人辩护;(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七、申请抗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其他规定

       《刑诉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整理、编辑:孙皓隽、谭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