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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夏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依法在贵院审查起诉的关于夏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为其辩护。本律师在向贵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基础上,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夏某,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情况。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恳请贵院充分考虑。
以下律师意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公宝诉字【2008】第03701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本律师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客观分析、推断出具。
一、2008年5月14日的第一次*盗*窃*中,夏某并未参与共同*盗*窃*行为,其不构成多次*盗*窃*。
1、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夏某和叶某在5月14日的*盗*窃*中,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据本律师会见夏某时所了解的:案发当天正值夏在海韵花园治安岗亭值夜班,叶某告诉夏某,因和小区保安队长有过节,要进小区去找保安队长,给他搞点事出来。因为叶某和夏某系表兄弟关系,故夏没及多想给叶提供了入小区的方便。由此可见,在此次*盗*窃*中,夏某和叶某事先并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夏并不知叶入小区是为从事*盗*窃*的目的,夏当时也无法认识到叶会实施*盗*窃*行为,故也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这种*盗*窃*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夏某和叶某之间既无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又无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因此他们主观上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
2、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夏某和叶某各自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指向同一的目标而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故二人客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据夏某所述:是叶某自己把小区门口的监控摄像头的电源开关拔掉,然后从小区内把蛇皮袋装着的废铜搬运出来的。夏某作为小区保安负有值勤保卫的义务,但由于夏和叶的亲戚关系,加上入小区前叶也未向夏透露*盗*窃*的想法,故夏未及多问放任了叶的出行。
另据宝安公安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也只“犯罪嫌疑人夏某则在治安岗亭旁望风”的叙述,却未有其协助叶搬运废铜或实施其他*盗*窃*行为的论述。夏当时的行为是属于“望风”还是放任叶的出行,需根据其当时的主观心理和对整个事件实情的认识来进行论证和判断。
业主家失窃,确是物业保安之失职,依法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民事经济赔偿,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不应归入犯罪。夏和叶所实施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另外并非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二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故二人在客观行为上亦不构成共同犯罪。
夏在本次*盗*窃*事件中,主、客观方面均不具有同叶共同的犯罪的行为,故该次犯罪无法认定。
二、本案的涉案金额是否达到125400元,有待进一步查证核实。
首先,虽然被害人报案时称其仓库内无故减少了2280公斤废铜,但该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被害人的陈述,基于被害人深受犯罪侵害之苦,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本律师认为,这一言词证据所称数量的真实性尚存在疑义。
其次,即便被害人所言属实,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2280公斤废铜不见的事实,但其所称的2280公斤废铜是否均为叶某、夏某等人在这几次*盗*窃*行为中所窃?抑或是被他人所窃,或是由于其他原因减损了?依照目前的证据,无法排除以上的合理怀疑。
综上,起诉意见书认定夏某等人*盗*窃*的废铜数量达2280公斤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夏某等人*盗*窃*的涉案金额还有待进一步查实。
三、从法定条件来看,夏某具备可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从酌定情节来看,夏某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明显悔罪表现。
1、夏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夏某作案后在家长劝告及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夏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效地减轻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夏自首后,又及时主动的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共同*盗*窃*中所分获的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主动投案、全部退赃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因此,夏某具备了可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