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王贺军以只在第一次骗了杨宜章30万元,后来拿的杨宜章的钱以及王惠明的20万元、王小岱的11万元是借,不是骗,并还了王小岱5万元为由,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王贺军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借不是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贺军的多次供述及杨宜章、王惠明、王小岱的陈述均证明,王贺军一开始即虚构身份,以许诺介绍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向各被害人诈取钱财,并予以挥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另外,王小岱陈述王贺军没有还给他钱,王贺军也不能提供还钱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贺军诈骗了杨宜章人民币72万元,但杨宜章陈述其被王贺军骗了70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贺军诈骗杨宜章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王贺军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其诈骗行为,必须发生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当中,伴随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这也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因此,如果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的之前或之后,则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最后的取财结果,并非实现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而是实现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之前。在施工承包合同订立之前,被告人就已经将诈骗行为、取财行为实施完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完全齐备,而本案所谓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实仅是被告人诈取被害人钱财的幌子。因此,本案因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行为必须发生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当中的客观特征,因而也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