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总俞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取保候审案

发布时间:2012-02-2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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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受俞某家属孙某委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犯罪嫌疑人俞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会见并全面了解案情,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犯罪动机层面分析,还是从客观犯罪行为表现层面分析,都因本案证据指向不唯一而难以认定A农药厂及其法人 俞某存在犯罪行为!详细意见,供参考!
一、因不具有产销伪劣产品牟利的动机和犯意,A农药厂及其法人俞某之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事实及理由如下:
A农药厂生产销售农药行为的合法性,一方面,体现在该厂生产许可、生产资质、生产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和基础上;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该厂出产的农药产品三证齐全,也即出厂产品均被确保合格的事实层面上。作为国字号企业,从犯意来讲,该厂并无产销伪劣产品的动因。从动机来讲,该厂产销涉案农药,实属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并无非法的牟利目的。客观上,涉案农药确实存在部分检测不合格的事实,但此并非A农药厂有意为之。
结合刑法理论,追究市场主体的刑事责任,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就是主观的犯罪意愿和客观的犯罪事实需要统一在同一犯罪行为当中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A农药厂是在证照齐全的基础上生产该种农药且经检测合格后才上市销售此类农药的,农药客观检测的不合格,并非该厂主观之意。
二、A农药厂生产销售的农药出现不合格产品,既有销售方王某、黄某仓储条件不合格、管理不善的原因,也有农药本身普遍化学性能不稳定的因素在内。同时,也无法排除因销售方黄某与王某债务纠纷制假售假以故意诬陷施压解决自身经济纠纷之可能。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不合格农药产品出现在A农药厂的生产环节,相反,本案证据皆倾向证实农药出厂时是合格的这一事实,那么,黄某的仓储、销售环节即成为农药不合格原因的最大可能性所在!
2009年3月,A农药厂开始涉案农药的生产,至2009年8月份亏损停业。2009年年底,厂方考虑到黄某的农资经营部长期拖欠农药款且其农药仓储条件严重不合格等因素,严正致函:强烈要求其退回所有仓储农药!这一事实说明:黄某的仓储条件在农药生产当年已处于极其不达标的状态!那么,从2009年3月份农药出厂到2011年3月份农药送检,黄某即以此种不达标的仓储环境保管农药达两年时间,期间,既不对农药库存条件进行优化,又刻意回避厂方跟踪农药质量监督工作,同时,黄某自身亦从未主动检测监控库存农药产品质量问题,一般而言,任何农药在不合格的环境保存哪怕几个月即会降解失效,何况本案农药是足足被在不合格的环境保存两年!
农药本身属于化学品,因包装或者保存环境的不同,其成分的化学性质极其不稳定,通常具有见光易分解、遇水易降解、长时间储存不当易氧化分解等特征。本案种种事实皆证明:从A农药厂考察黄某仓库并要求退货到2011年3月份的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产品就这样被不当存放长达一年多,完全无法排除在此期间农药降解的可能。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实可以证明黄某仓储的农药已不合格的实际状况,但却无法直接证明导致农药不合格的因素是A农药厂,也无法排他性地证明送检农药确系A农药厂生产的,更无法直接证明该厂存在故意制劣行为!相反,种种事实与证据均指向黄某的不当仓储农药行为,是导致被检农药不合格最大的、唯一可能的原因!
同时,本案亦无法排除因销售方黄某与王某债务纠纷,黄某采取制假售假、以假送检、仿冒调包等手段,故意诬陷施压企图以此解决自身与王某之间经济纠纷之可能性。据悉,黄某与王某2人由合作走向分裂并最终对簿公堂,积怨甚深,矛盾亦不可调和。事实上,为解决自身与王某之间的纷争,黄某长期不退货、不验货、不付款,直至与王某纠纷诉至法院时,也即涉案农药不当保存两年之后才提起检验和鉴定,一方面,其行为动机令人生疑;另一方面,此时被提起送检的农药是否就是当时A农药厂产销的农药,是否被仿冒、调包等,尚存疑问。何况还有2010年4月份,黄某已声称无库存农药的事实相互佐证。
三、涉案农药产品既未销售给农户,也未造成市场实质损害,社会危害性较轻。
一般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产品的犯罪人,多数会大肆制假售假谋取暴利,不顾农户死活,并且会争取短时期内销售劣质农药一空。本案中,涉案的农药,如有证据证实确系A农药厂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则该厂没有理由拖延近两年的时间而不予销售一空,更没有理由在2009年年底农药出厂近一年的时间点上,要求黄某的农资经营部退货,对此,A农药厂完全可以将制假售假的责任推给黄某而不是“自讨苦吃”数次提醒黄某注意仓储环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