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债公司钟某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02-2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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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钟某的委托,分别指派刘平凡、郑志芳律师担任上诉人钟某的辩护人。二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上诉人,研究了案卷,进行了调查取证。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自动投案并认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上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是2009年8月25日事发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当场抓获上诉人人。上诉人于2010年8月17到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投案自首【见黄贝派出所2010年8月17日对钟某的询问笔录(一)第1页第1、2行和第3页第12、13行】。因此,本案上诉人系犯罪后自动投案,虽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投案未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已彻底改变态度:承认自己的行为已触犯非法拘禁罪,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上述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钟某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二、上诉人没有直接约束受害人身体,亦没有实施打骂、虐待等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大不,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由于法制意识淡薄,法律水平低,无法认识到讨债不能用非法拘禁债户的手段等,自以为欠债还钱是天理,于是就非法使用拘禁他人的手段来讨债,但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受害人过程中,始终未直接约束受害人身体,未剥夺受害人身体活动自由【见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章某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19、20行;公安机关对受害人陈亚福的询问笔录(一)第3页第6---8行;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涂顺华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22---24行】。该轻微情节,已得到原审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但主观恶性不大。理应在认定其构成自首的基础上,再次酌情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钟某实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2008年8月事发前,从未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亦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实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明显不深。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更快融入社会的机会。


四、上诉人钟某身患传染病且伴有严重开颅术后遗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上诉人钟某罹患乙肝十余年,久治不愈。2007年1月7日到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验科检验结果是: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e抗原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皆成阳性。治疗一年半后,上诉人于2008年7月10日到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结果是:乙肝表面抗原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呈阳性。上诉人在被刑事拘留前一直服药治疗,但一直未痊愈。自被刑事拘留至今,已停止服药四个月有余,现病情已加重。同时上诉人2003年3月因急性颅脑损伤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过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一直伴有严重的头眩晕后遗症,发病时就要到医院治疗。因此,对身患传染病且伴有严重开颅术后遗症的上诉人钟某适用缓刑让其回到家人的身边,不仅有利于其更好的改正错误回归社会,而且有利于其病体全面康复。
综上,上诉人钟某由于法制意识淡薄,法律水平低,非法采用拘押的方法讨取债务而触犯刑法,但其犯罪的动机是为了讨取受害人所欠债务,且在拘押受害人过程中并未直接约束受害人身体,未采取暴力手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在上诉人身患严重传染病并伴有开颅术后遗症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既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又有利于良好审判效益的实现。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刘平凡律师 郑志芳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2010年12月30日

 

附件:

1、钟某患乙肝就诊病历。

2、钟某做开颅手术出院小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