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律师从轻辩护成功案法律意见

发布时间: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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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妻子陈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参与贵局侦查的关于吴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在与贵局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取得联系并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了解,为了帮助贵局尽快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正确处理本案件,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法律意见书。 

一、吴某行为明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1. 吴某并非翁某公司员工。

事主翁某向翠竹派出所报案时声称:吴某是其公司业务经理。经会见得知:翁某与吴某以前是师徒关系,吴某曾向翁某学过珠宝生意,但早在几年前,吴某就离开了翁某,自己独立发展事业。案发时,吴某与翁某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吴某没有在翁某的珠宝公司上班,翁某公司也未向吴某发放过包括工资在内的任何劳动报酬。另外,案发时吴某从事的是金融投资方面的工作,与翁某公司从事珠宝方面的经营内容毫不相关,所以,事主翁某说吴某是翁某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

2.吴某转走的钱是自己帐户的钱而非翁某公司的钱。

事主翁某向翠竹派出所报案时声称:吴某于2009年9月5日*侵*占*其公司在香港B投资(亚洲)有限公司押金129万元港币,2009年9月7日*侵*占*其公司在香港B投资(亚洲)有限公司押金910182元港币。经会见得知:吴某在香港B投资(亚洲)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了一个帐户用于黄金期货投资,2009年9月份由于大陆内地方面需要钱用,吴某遂从自己在香港英皇的黄金期货帐户里转了80万人民币到自己内地的一个银行帐户里面。截至目前,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从自己在香港英皇的黄金期货帐户里转走的这80万元人民币是翁某公司的,所以指控吴某“*侵*占*”翁某公司财产从何说起?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而结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吴某既非翁某公司员工,又没有*侵*占*翁某公司财产的事实,根本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所以指控吴某*职*务*侵*占*罪名显然不成立。而且,在本案中,也未看出吴某的行为有其他违法犯罪的地方。

二、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建议贵局立即撤销立案、立即释放嫌疑人吴某。

经会见得知:事主翁某之所以捏造事实诬陷吴某*职*务*侵*占*,起因是因为吴某与翁某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吴某一直都承认自己对翁某所负的债务而且也答应偿还,并无赖账和拖欠债务的故意和行为,但是翁某却欲通过公安局的力量迫使吴某尽快还钱。民事上的经济纠纷,首先应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翁某不循合法途径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是采取向翠竹派出所捏造事实虚假报案动用公安机关力量的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翠竹派出所在没有任何证据事实材料的情况下仅凭翁某一面之辞,就对吴某以“*职*务*侵*占*罪”莫须有的罪名草率立案并刑拘,其做法实在欠妥!

为了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本律师诚挚建议贵局立即撤销立案、立即释放嫌疑人吴某。

以上意见,希望贵局考虑并采纳。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