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走私水貂皮近六万公斤值1.5亿获刑2年!

发布时间:2012-04-0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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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某,认真研究了深圳海关缉私局的起诉意见书和案卷材料,为贵院能够更好地洞悉事实真相,查明案情,客观、公正地提起公诉。现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以下律师意见,是建立在深圳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深关缉法一诉字[2010]022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侦查卷宗》认定的相应证据基础上,根据本律师对本案的综合考虑出具。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也未与他人通谋,深关缉法一诉字[2010]02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其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证据不足。

在起诉意见书中,海关缉私局认定徐某走私罪成立的表述的是:“犯罪嫌疑人徐某为赚取非法收入,明知A厂系来料加工厂,仍到该厂提取走私的保税货物,并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邮寄方便,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论处。”

(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与走私罪犯有主观上的共同走私故意。
我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关于帮助型共犯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本罪的帮助型共犯,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为本罪的罪犯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也要求行为人与罪犯有通谋,只有上述帮助行为而没有与罪犯通谋的,不能构成本罪的帮助型共犯。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是指相互沟通、谋划,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或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犯罪嫌疑人与走私罪犯事前未达成共识,事中也未形成走私的共同故意。
庄某(A厂负责人)供述:“…我厂负责用合同手册给香港B公司报送进口水貂皮,帮B公司进行硝皮加工业务,…..香港B公司的颜老板,他来找我联系的,最初是为来料加工生产,2008年下半年开始帮B公司报送进口水貂皮和进行硝皮加工的。问:徐某你是否认识?答:不认识。香港B公司写字楼的人和我香港公司的人联系,我妹妹玲某负责香港公司发传真和结算。”(证据卷宗5第38页)
肖某(A厂主管)供述:“…主要用快递的方式发货,快递费用由收货方支付。费某要求我具体负责实施,安排厂里相关人员去操作,还说会让玲某或香港客户直接与我联系,要求我照他们的指示做。后来,费某或玲某或香港客户就会指令我,告知我将某些货发给国内具体客户。”(证据卷宗14第182页);廖还供述:“我只认识K某和徐某,每次来货和我联系的人就是K某这个女人,我只知道其英文名字,不知道该人的真实姓名,她应该是香港人。香港B公司K某会通知我,说徐某会来我厂提货,并告诉我提走的数量,徐某来提货不用拿任何手续,其来我厂拉水貂皮时,我会给其开送货单让徐某签收的。”
犯罪嫌疑人徐某的供认:“去年下半年,有一次我接到一个电话,没显示电话号码,是一个自称“O某”的女的打给我的,说有货要从惠州运到深圳南头,问我愿不愿意做。我当时计算了下路程,就跟她谈运费,当时说好运费是人民币500元-600元,谈好运费后我就根据O某给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找到了A厂,去到厂里时他们的货物已经打好包装了,我清点了箱数以后就把货物运到深圳C货运公司,并办理了托运手续。我把货运到货运公司后,他们有一联货运单给我,我就拿货运单跟“O某”结运费”;(卷3第29,31页)“…是根据O某事先给我的收货人名单,数量,英文字母标记及重量发运的,到货运站后按货物外包装上的英文字母给各位收货人发运的。所发运的货物是谁分的我不知道。包装物上的英文字母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是O某给我的地址和电话,我是按O某给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找到C公司进行托运货物。”(卷3第45,46页);“O某没有对我说什么货,只是说好每次600元,只按次数,不按件数。”(卷3第47页)

从上述证据我们可以看出,B公司与A厂的业务往来是由香港B公司的员工与A厂香港公司直接联系,给国内客户的发货也是由B公司直接给A厂的肖某发指令。根据肖某的供述,徐某提货的时候不需要带任何手续,徐某找到A厂时,货物均已包装好,徐某只要在提货单上签字即可,而具体发货地址、发货数量、承运人均是由“O某”提前通知,运费也均是采用“货到付款”。也就是说B公司与A厂的合作,包括材料进口,货物生产,客户寻找,货物的价格,货物的包装,运输方式,承运人的选择,运费的收取等均是由B公司及A厂来决定。同时“O某”在委托徐某运输时,并未告知是什么物品,更未告知是保税物品,这说明即使B公司存在走私行为,也是其一手策划,其细节并未对徐某任何透露。徐某作为一名普通司机,只是接受“O某”的委托,完成普通的运输任务。“O某”或“B公司”并未让徐某承担联系人的角色,而是提前与A厂将一切布置好后,才让徐某去提货。前述行为表明“O某”不愿让徐某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刻意隐瞒、规避一些细节,更不用说与徐某商议、谋划走私行为。徐某在运输过程中也只是按“O某”的指示将货物运到货运部,而并不是直接交给客户,也不帮其结算运费,不与收货人直接联系,对托运费用也从无指示。徐某所做的只是凭托运回执结算运费,这完全是正常、普通的货运行为。事实上,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徐某与“O某”或B公司商议、策划共同走私,也未有任何分工合作的意思表示。徐某自始至终都是一种被动行为,而非积极的参与、谋划,因此没有也不可能与他人形成走私的共同故意。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知A厂系来料加工厂,仍到该厂提取走私的保税货物…”缺乏证据支持。

1、肖某和亚某的供述认为徐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A厂系来料加工厂纯属个人推测,无其他证据佐证。
肖某在2009年12月17日的讯问中供述:“徐某是否知道你们是什么性质的厂子?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徐某来你们厂是否和你们相关人员聊或了解你厂的有关情况?没有闲聊,只是交接完水貂皮后就走了”(卷5第19页)。
廖又在2009年12月29日的讯问中供述:“徐某知道我厂是对外加工的来料加工企业,因我厂的车间和仓库公开的,徐某到仓库和车间看过,因仓库里的水貂皮均是从香港进口的,车间正在生产的水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