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通行证

发布时间:2012-12-20
新闻来源:中国牛律师团队新闻-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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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5日至1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在重庆举行。来自政法大学、山东大学等16所高校的和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美国、英国、德国的专家学者等100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会议由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孙长永主持。

本次研讨会的目的是为了借鉴海外刑事证据法的经验,推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会议围绕“外国刑事证据法”、“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人作证与证人保护”、“证明标准”5个议题展开深入研讨。对每个议题都采取主题发言、点评、提问、讨论等环节,现将研讨会的主要观点予以综述。

外国刑事证据

理论上来讲,美国刑事司法最为民主、公开,且形式显而易见(visible form of criminal justice)。来自犯罪发生地的陪审员们有权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且基于其废法的权力,不论被告人是否有罪,陪审员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被告不受惩罚便重返社会。这类似于统治者所可能拥有的赦免被定罪之重罪犯的权力。

美国圣路易斯大学法学院教授史蒂芬·沙曼认为,由于辩诉交易程序及严厉的刑罚实践,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遭到了歪曲(distorted)。被告惧于行使他们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们不接受检察官为在审判外解决案件而提供的大幅折扣,检察官就会以极端的惩罚相威胁。被告不得不放弃他们的上诉权,或是其他任何挑战属于辩诉交易的内容。

伦敦城市大学法学院教授艾德里安·吉恩认为,通过对作为不正当证据排除的合理性依据的原则进行批判性的审视,法律需要做好以下三件事:第一,描绘出不可靠性原则和庄严性原则。第二,既需要运用自动的证据排除规则,也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第三,既需要运用排除证据的权力,也需要运用中止诉讼并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力。

德国洪堡大学教授亚历山大·伊格洛认为,有罪判决必须以法院认为已经得到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这些案件事实需写入判决理由。它们必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特征。法院可能仅依据在听审中通过特定的证明方法提出作为证据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证明方法包括:证人,书证,专家鉴定和司法调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六个政法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