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痴人刘平凡 | 律师办理被告人民愤罪行极大或情有可恕的刑事案件时易犯的错误

发布时间:2014-12-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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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办案中,有两类案件特别要注意,不要因社会公众的心理及情绪而影响辩护:一是社会公众反映强烈、民愤及罪行极大的刑事案件;二是社会公众同情心很大的情有可恕案件。

 

一、刑辩律师为民愤极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时,应积极辩护而不能消极辩护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黑恶势力通过勾结政府官员,控制地方社会、经济,甚至向政治领域渗透,影响恶劣。由于人们不完全了解事实真相,在一传十、十传百的传闻过程中难免添枝加叶,以致传闻失实,从而导致部分群众“恨屋及乌”,怪罪于辩护律师。进而一些律师,只是尽着自己的职业本分做事,却受到部分公众的攻击,认为这是在帮恶棍辩护,都是为虎作伥,也使得现在许多民愤极大的刑事案件,一般律师都不敢接、不敢辩。


不可否认,当下的确存在大量社会不公,而这些不公现象很多又是集中在司法领域,这是导致公众民愤的根本原因。但公众民愤的现实影响其实是有限的,和司法实践中来自其他部门的阻力相比,公众民愤并不构成律师辩护的太大障碍,谈不上“民间严打”和攻击律师。辩护律师依法辩护,不是给极恶被告人的“恶”辩护,而是给“人”辩护,这个“人”无论是“恶”还是“善”,他都是我国宪法保护下的公民,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一个律师,只要依法办事,坚持法律原则和规范,完全可以把所谓公众民愤当成一种特殊的外部监督。


律师为这类案件辩护时,应采取积极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态度,要用案件事实来说明真相。一旦事实真相为群众所了解,在传闻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舆论和“民愤”就会消除或削弱其影响。“法官必须独立断案,否则将形同虚设“。同样,律师办案也不应该受到公众、民愤的干扰,更不要有“我今天为恶人辩护了,明天民众会对我有看法”的思想顾虑。英国小说家查尔斯·狄更斯曾言:“没有坏人,就没有好律师。”意思是,不要以为只有为无辜的人辩护的才是好律师。即使是巨奸大恶,也应当有自己的辩护人


有些民愤很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的律师在为这样的被告人辩护时,首先表示对公诉人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肯定罪行严重之后,接着表白:“作为辩护律师,职责要求我不得不为之出庭辩护,不得不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提出我的意见,这也就是辩护的困难所在”,以此说明出庭辩护是十分勉强和不是心甘情愿的。这种消极辩护做法是不妥的。


律师出庭辩护,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大案、要案,还是一般刑事案件;无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多还是少,这一切都是由案件本身决定,不取决于律师的辩护。律师对于任何案件的辩护,都应当理直气壮,完全没有必要作一番解释,求得人们的谅解。


二、刑辩律师为同情心很大的情有可恕被告人辩护时要把握好同情被告人的度


同情心很大的情有可恕案件,是指对被告人犯罪抱有同情的案件。有些案件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甚至很大责任,很多案件是被告人在忍无可忍情况下,出于一时激愤,铤而走险,以至于行凶,伤人杀人。而社会公众往往会对被告人给予同情,而痛恨被害人悖法逆理的行为。如:被害人由于喜新厌旧或嫌贫爱富而遗弃、虐待被告人,导致被告人行凶杀人,等等。


律师在为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从轻辩护时,其辩护意见往往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得到群众的赞同。但是,要特别注意不能为了迎合某些群众的落后思想和非法观点,而曲解事实与法律。


律师为这类案件被告人辩护时,分析事情起因,指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是可以的。但是,对被害人过分地进行谴责,而对行凶杀人的被告人过分的表示同情,好像被害人之死“罪有应得”,而被告人杀人反倒“有理”,甚至成了某种“壮举”。这种看法,可能得到不少群众的赞同,但从维护国家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是错误的。作为律师,在办案时要把握好同情被告人的度。

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刑辩痴人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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