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静雾霾调查《穹顶之下》法律解读

发布时间:2015-03-03
新闻来源:财新网|法眼观察|法治声音|国浩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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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静雾霾调查《穹顶之下》103分钟的视频震撼人心,相信最近几天的朋友圈都已经被这个视频占据,但作为学法人的我们,在看完视频以后则需要用理性的法律思维来看待视频中涉及到的一些内容,今天学法网小编就从5个不同方面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如何以法律角度解读和思考这部《穹顶之下》:①《穹顶之下》引发的“举证”责任思考、②《穹顶之下》引发法律法规问题的深思、③《穹顶之下》引发的立法与执法思考、④《穹顶之下》的法治困境及未来、⑤《穹顶之下》相关法律法规总结。

 

一、柴静《穹顶之下》引发的“举证”责任思考(财新网|陈立彤)

 

作者“陈立彤”简介:著名跨国企业亚太合规总监,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委员会委员,著有《商业贿赂风险管理》一书。

 

柴静的《穹顶之下》受到了很大的赞誉,但也受到了很多的责难和批评。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责难和批评是柴静“举证”不当——柴静不能举证她孩子的肿瘤与雾霾有直接的联系,因此“贸然”把这两样东西关联在一起是不科学、不专业,甚至是煽情的。换言之,这些责难和批评要求柴静拿出非常详尽的科学分析来证明雾霾与肿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是不科学、不专业。当然,也有人指出柴静本人抽烟,这也可能是导致孩子肿瘤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我认为,柴静尽到了她的“举证”责任(如果她起诉的话)——虽然中国法对此尚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

 

环境污染这类案件中,作为原告(如果柴静是原告的话),她只要证明两样东西:第一,损害结果(如她的女儿患有肿瘤、其他患者患有肿瘤);第二,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事由(比如雾霾)。应该说,原告(特别是个人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当到此结束。当然不排除柴静提出补强证据来加强她的举证——事实上柴静也提供了一些补强证据,比如烧散煤与肿瘤高发的官方统计。接下来就应当是被告(如果有被告的话)来举反证:雾霾与肿瘤没有关系、特别是雾霾与新生儿肿瘤没有关系、柴静的吸烟(如果她吸烟的话)与孩子的肿瘤有更大的关联性。为了更好地阐述上述柴静的“举证”责任,我们再举另外一个“河北村庄数十人因饮用水污染患癌症去世”例子。

 

1、河北饮用水污染案

 

据新华网2011523日《河北村庄数十人因饮用水污染患癌症去世》一文报道,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二里半村冯军状告金铭精细冷轧板带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铭公司)因排污不当,从而污染其一家生活饮用水源(一口水井),致使其大女儿冯亚楠、小女儿冯晓楠患白血病,大女儿因此死亡。

 

根据报道,原被告都对井水通过专门机构进行过检测,而结果迥异。原告的检测结果是总砷超标2.95倍,总锰超标3.8倍。而被告和大厂环保局的检测结果是排污不超标。因此原告在各级法院的起诉、上诉及申诉全部败诉。法院认为,被告排放的污水与原告自打井水中砷、锰超标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饮用含砷、锰超标的水能够导致白血病的发生,原告诉请属证据不足。20114月底,冯军到最高法院申诉,但因为材料不全,其被要求重新整理相关材料。

 

对此,冯军认为,案件关键一点在于举证责任问题,他说,自己一个个地举证金铭公司排污与女儿的患病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多年来一直为冯军免费辩护的当地公益律师李建坦言,目前的情况下,这种污染案件,个体举证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他们连公司大门都进不去,更不可能寻找到其排污的证据。

 

冯军及其律师所提到的这种情况不是冯军一案的问题,在其他很多环保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也专门对水污染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些笼统的规定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

 

本人无意对冯军一案或其他类似案件的实体部分(即原被告的对错)进行评论,因为本人对案件的实体情况的了解仅来自新闻报道。但是,我认为我们应当对环境污染等侵权案件的举证制度进行改革。

 

2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及其他的一般类似民事侵权(如食物中毒等)案件中,原告往往只能证明两件事:第一,损害结果(如冯军一案中大女儿得白血病死亡,小女儿也得了白血病);第二,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事由(在冯军案中,家里人的饮用水受到污染、而饮用水的水源与被告的排污口非常接近。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来自被告的排污。)应该说,原告(特别是个人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当到此结束(当然不排除其提出补强证据)。

 

接下来的所有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其生产流程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其处理这些废水、废物的技术手段、过程、设施及其具体负责人员;第三,其所排出的废水的检验报告;第四,其排出的污水或没有污染的废水不可能影响地下水等等。

 

3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的合理性

 

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是对我们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补充,其合理性在于以下两个个方面。

 

第一,谁最接近证据的谁举证。在环境污染、食物中毒案件中,被告相比较原告更接近、更了解事实的真相。原告不了解事实真相有很多原因,而且很多原因是不能克服的。比如被告把着大门,原告不能破门而入。再比如,有很多技术上的东西,一个普通人是不可能了解的,比如一个普通老百姓是不可能说清楚一个轧钢厂是如何治污的。你要让一个老百姓原告举证一个轧钢厂排污前对污水的处理是如何地不充分,从而造成污染,那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别告了。

 

第二、谁反驳可能性的谁举证。在环境污染、食物中毒等案件中,通常原告只能证明可能是某个侵权行为导致了某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因果关系推定,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则便可认定这种可能性为实在的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较为常用的一种规则就是概然性因果关系。这种规则证明的标准是高度概然性,日本学者称之为“优势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心证的判断只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概然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度概然性这一程度,便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打个比方,10个彼此根本不认识的人在同一家餐馆吃饭全部食物中毒,则起诉该餐馆的原告无须就侵权事实再举证,因为常识告诉我们在前述这种情况下餐馆没有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小或者餐馆的食物导致原告中毒的可能性非常大,法官可藉此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为了公平起见,餐馆仍然可以举证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比如这10个人在其餐馆吃饭前非常巧合地在另一个餐馆吃过一顿不洁海鲜。

 

如果要让消费者来举证,不仅难度大(注:如果你不相信,你不妨现在就试着说明一下为什么一只烂螃蟹会让一个人腹泻的科学道理。另外,你再试着证明一下,你刚吸进去的空气里有雾霾),而且对原、被告都不经济。也许索赔额只有500元,而原告的举证成本(加上误工费等)可能数倍于索赔额。如果原告可以将这个成本转嫁到被告头上,那么被告最终的法律成本也加大了。想象一下,如果10个消费者都索赔,所有的举证程序都来一遍,被告的成本一下增加了10倍。这种情况可能是被告也不愿意看到的。可见不当的举证程序可能加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成本。

 

在冯军一案中,如果在金铭公司投产排污后,二里半村得癌症的人数激增到数十位,那么这将是对原告很有利的一个证据,这已经符合因果关联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的要求,按照盖然性因果关系判断的规则可认定为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接下来,应当是金铭公司来反驳这数十位癌症病人的得病与金铭公司的排污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但是,在冯军一案中,数十位癌症病人得病的证据似乎没有能够递进法院——很多证人因为种种微妙的原因似乎放弃了主张权利的机会(法院对此应当主动调查取证)。

 

4、结语

 

大家千万不要以为举证的优化是环境污染案件的灵丹妙药。很显然,要解决环保案件取证难、起诉难、胜诉难的问题,光有优化的举证责任是不够的。举证责任的优化说到底只是一个程序法的优化。如果我们在实体法上、立法宗旨、执政理念上没有突破,那么光有举证责任的优化是远远不够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教授王灿发教授诉说的那样,中国的环保问题不仅仅要靠法律解决,它是由整个国家的发展模式决定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还是发展观念上端正认识,真正树立环境优先的原则,建立一个好的大环境。在这样一个端正了的发展观念下,法律和执法才会更有利于环保和民生。关于这一点,我在这里又不得不再提一提美国法,对此,请详见拙文《<穹顶之下>:劣币驱逐良币的游戏》。

 

总而言之,对环境污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应当作伤筋动骨的调整,方能让个人通过民事诉讼切实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中,“谁接近证据谁举证”和“谁反驳可能性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环保案件以及其他群体性案件(如食品安全),都是有其法律上的借鉴意义的。在这两个原则下,我认为柴静尽到了她的“举证”责任。在这里顺便提一下,不知上述冯军一案的最终结果是怎样的。

 

二、柴静《穹顶之下》引发法律法规问题的深思(法眼观察fygc20140416|上里巴人)

 

沉寂许久的柴静带着她的《穹顶之下》突然而至,无论是支持她还是反对她,《穹顶之下》都是一部值得一看的作品。至少在这部片子之后,许多人能对雾霾有更深的认识,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转几个类似“人生最远的距离,就是站在你的面前却看不见你”的段子。身为法律人的巴人对片子中所罗列的各种数据走眼不走心,只知道雾霾很严重,可其中所出现的一些法律法规问题却让人深思。

 

法律是什么?在我们所学的法理学书中写着法律是调整人类行为的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指引性和强制性等作用。“如果环保部门能够去执法,去抓那些造假车辆的话,我保证第二天就生产真的。”然而这就是片中给我们呈现的现实中的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法规完全没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把人们的行为指引向相反的方向,那这样的法律还是法律吗?

 

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不能让人信仰?不仅因为我们许多法律只是法律条文库中的法律,而非生活中的法律,更在于许多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让人违反的。法律划定了一条红线告诫人们不要碰,同时执法者又告诉人们多种绕过红线的方式,这样的法律更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这样的法律又怎能让人信仰。法律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却又最怕国家公权力的任性。如果法律是法律,权力是权力,权力的行使超出法律的框架而伤及到人们的权利,还大义凛然以国之名,以人民之名,法律如此又被践踏成什么样子?

 

个人的违法伤害的可能只是相对的个体,而立法者的立法不公却可能是对全社会的伤害。诚然,许多法律规定都是综合成本与效益而做出的选择,尤其是在制定行业标准领域,没有一项标准不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法律规定需与国情民情相适应自是很好的托词,但善良的法律永远应该是保证社会所获得的收益大于付出的成本。法律是全体社会人多数人意志的集中反映,而不是某人、某个团体的利益诉求。少数的规则制定者习惯于把自己摆得太高,而忽视众人的声音,以自以为英明的方式替所有人做决定,而且总要形成一套理论来让人们相信这个决定不容置喙就是最佳的决定。

 

《穹顶之下》既揭示了雾霾是什么,怎么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告诉了我们法律有缺陷,正义有成本。

 

在人们眼中,正义就是正义,正义是道德的必然诉求,为了正义就应该不计成本。自然,任何时候我们都应该有坚守正义的心,但人是社会人也是经济人,个人所做的选择都是利益衡量后所做的对自己相对有利的选择。在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中,当你劝说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协商处理,不必走费时费力的司法程序时,他们告诉你他们就是要诉讼,就是看不惯对方一定要出一口气,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多少就消耗在理顺当事人的那口气上。

 

法律是什么,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答案,有人把法律当成工具,有人把法律当成信仰,有人把法律当成空气,还有人把法律当笑话。不管人们把法律当成什么,至少都应该懂一点法律,就像我们只有了解什么是雾霾,知道了雾霾的危害,才不会在雾霾天里无所顾忌。

 

三、柴静《穹顶之下》引发的立法与执法思考(财新网|陈立彤)

 

作者“陈立彤”简介:著名跨国企业亚太合规总监,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委员会委员,著有《商业贿赂风险管理》一书。

 

柴静的纪录片《穹顶之下》讲述了雾霾的前世与今生、前因与后果及穹顶之下作为像你我这样的普通人的无奈与抗争。在片中,柴静讲述了这样一种现象,那就是有些真心想搞环保的企业因为搞环保而不得不加大投入,生产成本因此加大,导致产品的价格上升。反观那些污染企业,因为不搞环保则生产成本相对较低,导致产品的价格更具竞争力,迫使环保企业走上倾家荡产的不归路。这个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不在少数。

 

20135月环保部发布华北平原排污企业地下水污染专项检查的通报,对88家企业处以污染罚款,罚金总额613万元,平均每家不到7万元。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一些企业投巨资搞环保,却陷入“劣币驱逐良币”的境地。中部一家煤化工企业负责人诉苦说:“我们环保投入已超过1亿元,包括除尘站、脱硫设备等,导致产品在价格竞争上处于劣势。公司产品每吨卖1100元,而别人每吨只卖1000元,结果市场只认不搞环保企业的产品。”

 

“违规排污有得赚”更成为企业违法排污的“护身符”。甘肃省一化工企业负责人给记者算了一笔账:年产1000万吨的水泥厂,如果投运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脱硝设备,每年将增加成本超过5000万元,但停用1天就能省几十万元即便被环保部门查处,最多也只是被罚款20万元。因此,有的企业宁交罚款、排污费,也不去治理。

 

山西省某环保局相关负责人也有同感。该人士说,一些企业只在应付上级检查时才开启环保设备,平日里设备闲置或不能持续稳定运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便被逮个现行,一般也只处罚10万元上下,起不到打击作用。可以想象,如果守法的会赔钱甚至于最终走向倒闭,而违法的却大赚其钱,那么企业合规的主观能动性则会大幅下降,从而被逼良为娼。反观那些环保做得比较好的国家,因为立法及执法到位,则不会出现上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试以美国为例。

 

美国在联邦层面就约有16部与环保相关的法律,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海洋保护、研究和禁渔区法》、《噪音控制法》、《濒危物种法》等。我们试以其防治饮用水污染方面的两部相关法律来看看它们是怎么做的,从而来借鉴它们的立法与执法经验。这两部法律是《综合环保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和《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

 

根据该法的规定:

 

1、任何个人都可以根据《安全饮用水法》的规定对另外一方(含美国国家及其他政府机构提起诉讼)或任一个疏于履行其《安全饮用水法》职责的环保官员提起诉讼。

 

2、任何一方如果违反了《安全饮用水法》的要求(比如销毁饮用水系统维护记录)或不执行有关方面根据《安全饮用水法》所发出的命令(如法院根据原告要求调取有关证据的裁定),则违法或拒绝执行裁定的一方可能就每一件违法(令)事项每天受到最高达2.5万美元的罚款。

 

3、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出具裁定要求被告调取其根据《安全饮用水法》必须做的所有记录作为证据。

 

4、如果原告胜诉,则法院可以判给原告其所产生的律师费、专家鉴定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胜诉的门槛不高。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请被告遵守《安全饮用水法》的规定,而最后被告被要求同意或自己同意这个要求,则原告可以拿到前述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告已经胜诉。该制度看似不经意,却非常有效的使得许多非盈利机构(主要为环保社团)加入到环境诉讼中来,本着公益的热心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相比于受到具体损害的个人,这些非盈利机构往往具有专业知识和财力使诉讼进行下去。此外,由非盈利机构提起的环境诉讼也往往先于损害实际发生便提出,对遏制环境污染的影响有更好的效果。

 

可见,“劣币驱逐良币”的背后有一个重要的原因,那就是我们的立法及执法都没有到位。即使有些许进步,但离有利于原告的理想状态似乎还是有一步之遥。比如根据2015年最高院的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只能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且该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必须“无违法记录”(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再比如,我们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及公检法司法对污染企业的惩处似乎总是羞羞答答,好像害怕受害者们或原告们会把污染企业诉垮、把GDP给拉下来,从而有意无意地在纵容,甚至是在主导一场劣币驱逐良币的游戏;又好像在一场足球比赛中吹偏哨,把捉奸犯科的都留在了场上,把老老实实打比赛的全都吹下场。其结果最终也伤害了我们自己和我们的子孙后代--那穹顶之下谁也逃不脱的雾霾就是明证。我们真的该警醒了--因为我们已经没有退路了。

 

四、柴静《穹顶之下》的法治困境及未来(法治声音|李晨)

 

作者“李晨”介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 环境资源专业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 副会长;低碳经济师。

 

昨天,手机被柴静的《穹顶之下,同呼吸共命运》刷屏,朋友们各种热议,再次唤起大家内心深处对环境保护的关注、思考。相信“穹顶之下”的热议会持续一段时间,但最终又会被“奔跑吧兄弟”、“我是歌手”、“一路上有你”、“抢红包”等各种此起彼伏的刷屏所淹没。民众内心被激发、唤醒的环保意识,将被时间又一次无情的磨灭。

 

作为一个法律人,在感谢柴静的同时,一个声音在问,我们可以做些什么?法律作为保护公民健康权益的最后底线可以做些什么?如何才能形成一个可持续的法治闭环,去长久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

 

先来说说中国的环保法治现状。环境污染问题并非中国独有,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经历过极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阶段。很遗憾,我们也在走着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但当下环境污染越演越烈的现状,可以说与我们的法治环境密不可分。早些年,我们的环境法治可以说是一个缺手、缺脚毫无威慑的怪物。大家都知道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过去,环境污染问题几乎完全依赖于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即以罚款、限产、停业整顿等方式追究污染者的行政责任,其中又以罚款最为普遍。而我们的罚款额度相对于企业的治污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企业甘愿受罚,这是一个很划算的买卖。讽刺的是,罚款反而不情愿的成为了污染行为的“保护伞”!当公众的意识被唤起,当人们问道:“你们怎么能违法排污?”得到的答案可能是:“我们缴纳过罚款了”?

 

值得庆幸的是,另外两个被长期忽视的法律责任正在被逐渐完善、落实。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做了较大的修改;20136月,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发布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刑法》中已经有的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进一步完善,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对普遍存在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做了有针对性的调整。同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分别公布了典型案例,其中对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处罚,给予诸多企业及相关管理人员敲响了警钟。当公众的意识被唤起,有人问道:“你们怎么能违法排污?”得到的答案可能是:“我们再也不敢了。”

 

2014年,《环保法》在颁布了25年后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就我个人而言,印象深刻的就两点:加强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开闸环境公益诉讼。20151月,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第一次较为完整的规制。至此,污染者所面临的民事责任从立法上得到了极大的落实。试想,当公众意识被唤醒,能够更为容易的获取环境污染信息,能够通过公益组织就污染行为提起诉讼的时候,有人问道:“你们怎么能违法排污?”得到的答案可能是:“我赔不起了!”

 

当我看到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心里非常激动!我认为:这是环境法治的未来方向!当公众能够真正参与监督、并且举起法律的武器,此时,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将大大提高,而国家的环境治理成本将大大降低!依据这部解释,我看到了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如下发展趋势,与大家分享。

 

1)适格原告会越来越多,未来公众监督的渠道会增多。

 

司法解释明确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最高院没有在将这个范文进行严格限定,在几种类型的组织后添加了“等”字,最高院的发言人也表示,这将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允许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这个范围。这也是考虑到公益诉讼还处于开始阶段,希望更多的环保组织可以进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

 

2)案件受理后应当发布公告,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原告加入诉讼,未来公益诉讼会呈现抱团取暖的局面。

 

目前公益诉讼处于开始阶段,对于环保组织,虽然法院大门已经打开,但其自身能力、专业性和资金还会存在困难,因此在诉讼对抗中,法院允许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的加入诉讼,提升人力、财力和专业能力,有利于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3)检察院扮演推动角色,作为原告的支持者出现,未来环境公益诉讼会得到司法的支持。

 

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目前的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也频频现身,例如,在江苏泰兴的“12.19”公益诉讼案件中,一审中,泰州市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农化等6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审时江苏省检察院又法庭发表支持意见。地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已经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4)公益诉讼将为私益诉讼扫清障碍,未来会形成先公后私的诉讼格局。

 

环境公益诉讼是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在环境污染事件中,除环境受到破坏外,还有不少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例如水域污染事件中的渔民。对于这些当事人,他们要维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赔偿,必须要证明包括污染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内的法律要素。由于力量悬殊,他们要法律维权本来是困难重重的,但现在公益诉讼的出现,将为他们扫清障碍。依据该《解释》,在公益诉讼证明了污染和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要素后,他们可以直接适用,无需再另行证明。可以预见,未来个体受害者,将会在公益诉讼获胜之后再行提起个人私益赔偿之诉。

 

5)诉讼型环保公益组织将会出现,未来公益诉讼会逐渐专业化和品牌化。

 

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可以预见未来环保组织的格局将发生变化。有部分环保组织会不断提起公益诉讼,并从中积累经验、资金、专业人才、专业技术等,从而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品牌和标志。相应的,其他环保组织可能会在环保宣传、培训等其他领域更加突出。

 

6)公益赔偿款的执行和使用,需要信息公开透明,未来会形成专门针对公益诉讼的监督平台。

 

目前在公益诉讼胜诉后,所获赔偿款须进入环保组织的指定账户,用于专门的环境修复、治理等。现阶段,这些款项在胜诉后,如何执行到位,以及执行到位后如何运用,还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公益诉讼 中所得赔偿往往款项较大,例如泰州公益诉讼案件中获赔达1.6亿元,这些款项的执行到位和实际使用,必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否则难免会诱生滥用或私占赔偿 款的腐败以及和污染企业的内幕交易。未来,我们需要一个公开、透明的监督平台。

 

也许有人会问,李律师看来你对中国未来环境法治很有信心,我只能回答:我看到了希望!再回到本文的开始,柴静的《穹》更多的是在唤醒人们的环保意识,这非常非常重要!若公众没有这样的环保意识,以上所有预见的未来均不会出现。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根本就不会有人投诉、反映环保问题,麻木地戴着口罩出行即可;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环保组织也不过是一个摆设而已,我们根本找不到愿意起诉的原告;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检察院的支持也仅是为了完成某个试点案例而已;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律师们也仍然在低头忙于生计或者赚钱。这比什么都可怕!环境保护的法治未来在于我们每一个人的点滴努力,在于每一个法律人参与其中所汇聚的法治力量,与各位共勉!

 

五、柴静《穹顶之下》相关法律法规总结(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赵沄)

 

关于柴静其人及该作品的内容与意向此处不再赘述,仅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一个小结。

 

1、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的是协调人类和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中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各级法律法规组成:

 

1)《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2)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指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护环境,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政策、原则和措施的法律,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4)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法规

 

是指有关追究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法律法规。

 

5)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6)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7)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如《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20115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12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11日施行。

 

从与《穹顶之下》结合的角度,该法主要有以下规定:

 

1)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四条)

 

2)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3)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六条)

 

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条)

 

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六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四条)

 

7)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第四十条)

 

8)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一条,“三同时”制度)

 

9)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二条)

 

10)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公益诉讼”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429日修订通过,自200091日起施行。

 

与《穹顶之下》结合,主要有以下规定: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六条)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五条)

 

4)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二十九条)

 

5)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二条)

 

6)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第三十四条)

 

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三十五条)

 

8)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第四十四条)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3次部务会议于20091230日修订通过,自201031日起施行。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条)

 

2)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标题:法律解读柴静的《穹顶之下》

作  者:小冰|陈立彤|上里巴人|李晨|赵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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