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首裁量的规范解读

发布时间:2015-03-0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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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根据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特别自首三大类。


一、一般自首

 

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投案的行为;罪行虽然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但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因伤、病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职务犯罪自首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一般自首又可以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自首和视为投案的一般自首两种类型。《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自首

 

按照《自首立功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职务犯罪自首意见》规定,虽然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或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都视为自首


三、特别自首

 

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对“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对“介绍贿赂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这三款规定都是我国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第一,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第二,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每个罪名,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本质上就是自首。第三,刑法分则针对行贿、介绍贿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三个罪名,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从宽幅度上超出了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应当视为刑法对特别罪名的犯罪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为什么要对这个罪名作出特别的规定呢?原因是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不可分的,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检举揭发,本质上是立功,但又因为属于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如实供述的范围而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给行贿人更大的从宽幅度是必要的。


在司法实践中,某丙法院存在自首的案件共有39人。其中1人从轻幅度为15%;10人从轻幅度为20%;1人从轻幅度为25%;2人从轻幅度为40%;25人从轻幅度为30%。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贩卖毒品、非法拘禁、聚众斗殴、职务侵占、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均为已被发觉而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自动投案,共25件。其中5人从轻幅度为20%,1人从轻幅度为25%,19人从轻幅度为30%。盗窃、抢劫的,均为仅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后如实供述,共14件。其中7人从轻幅度为20%,2人从轻幅度为40%,1人从轻幅度为10%,4人从轻幅度为30%。可见,丙法院的法官对仅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后如实供述的自首,从轻幅度较大,绝大部分超过了《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5%至10%。


综上,笔者发现,对自首减轻幅度的选择,与投案主动性的程度当然是有关系的,一般主动直接的投案,减轻幅度为30%的比例较多,仅因形迹可疑的减轻幅度为20%的较多。对于直接主动投案的,选择30%,为《量刑指导意见中》中的上线幅度;仅因形迹可疑的,选择20%,超过了《量刑指导意见》中的5%至10%。笔者认为,应提高仅因形迹可疑的自首的从轻幅度到10%-30%。另外,也应该看到,减轻幅度与退赔的程度也有关,在所有的案件中,有退赔或赔偿情况的,往往对自首也选择较高的从轻幅度;对于没有退赔的,往往选择较低的从轻幅度。而投案的主动性与案件的性质也有关系,盗窃案一般为仅因形迹可疑的情况,而交通肇事一般为主动直接的情况。所以退赔或赔偿和投案的主动性情况在对自首减轻幅度的选择上确实也是经常结合在一起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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