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新探——兼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有的地位

发布时间:2015-04-03
新闻来源: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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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客 体 新 探

—兼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有的地位

徐 振 华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客体的争论非常激,各种观点林立,莫衷一是。作者无意对诸多见解一一作出评析,仅就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反思,并对犯罪客体的重新构建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同时,由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本文还试图通过对它们两者具体关系的思考,力求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有的地位作一些有益的探索,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             对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反思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但将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界定为社会关系,至少有以下缺陷:

1.该定义中社会关系的内涵和外延过于空泛,缺乏作为构成要件所应具有的可测性和法定性。社会关系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无所不包,无处不在,可以说,“人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离不开社会关系这个范畴。”①作为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其内容必须具有可测性,即能被人们感觉感知并能准确把握。另外,其应包含的内容以及存在的范围还必须是法定的,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犯罪结果、犯罪故意和过失等,无一不是如此。由于社会关系内容的抽象和范围的宽泛,必然导致犯罪客体缺乏 可测性,同时也使它们在法律上无法得到明确的规定。因此,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就会使人们不能对其进行精确地把握,从而影响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

2.该定义中社会关系缺乏层次性。在哲学上(社会学上也是如此),社会关系并不反映人们之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具体的、个别的个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社会关系这个概念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实质的和必然的、集体———典型的联系,其主体是具体的、个别的个人的纯化和抽象化,即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中性、无色”的个人。在这种理论之下是无法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样外延不同、层次有别的“客体”体系的。此种情形下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平面化的社会关系。持社会关系肯定说的学者往往在论述犯罪客体时,将一般客体的内容表述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而在谈到同类客体时则认为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直接客体是具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具体的权利或者利益。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一定的权利或利益本身不是社会关系,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内容。将它们作为社会关系各层次的要素,这不能不说是在社会关系本身缺乏层次结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因而是非常牵强的。

3.该定义在法理上存在缺陷。社会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特殊的联系,其特殊性就在于这种联系决定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是其他部门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社会关系的有序存在与发展只需其他部门法的调整便可得以实现,而无需刑法直接参与调整。只有当社会关系遭受危害行为的严重破坏,仅靠一般部门法已经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时,才需要运用刑法对此进行保障。因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业已为其他部门法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关系。

作为法律上的关系,社会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组成。主体要素是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它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内容要素是指社会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客体要素是指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社会关系的三要素中,主体要素的义务主体实际上就是犯罪主体;内容要素的义务是犯罪主体所违反的,它们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侵犯的内容。因此把社会关系笼统地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是不准确的。同时,这还会使犯罪对象为犯罪客体所包含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虽然持犯罪客体为社会关系观点的学者,在论述犯罪客体时,往往将犯罪对象单列出来,对其内容以及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进行分析,但实际上这仅仅是论述方式问题,并没有从深层次去把握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尤其是认为犯罪对象中的具体的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具体的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从而得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具有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更是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因为具体的人作为犯罪行为指向或作用的对象时,是以人的自然基础———肉体的人身,与一般的物一样,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形态,其不可能同时充当社会关系这一本质形态的主体。因此当犯罪对象为具体的人时,说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存在现象与本质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4.该定义存在语法上的错误。汉语中的侵犯一词是指“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的意思。一般来讲,侵犯是针对权利或者利益而言的,而犯罪对社会关系这一整体的影响应当是一种破坏作用,而不是侵犯。

综上,笔者认为,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确实是不科学的,有必要重新加以斟酌。

二、             对犯罪客体的重新界定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该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利益是人们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措施。利益和需要密切联系,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正是人们一定的需要才形成人们的利益,没有需要,就不可能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利益不等于需要。需要是客观的必要性,是利益的始因和基础,而利益还包括满足需要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人们对措施和手段认识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可以简单地说,利益表现为人类自我满足。④它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⑤追求利益贯穿于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国家和法基于利益而存在。阶级即为利益集团,阶级斗争从根本上说就是利益之争。国家的存在就是要维护某阶级的利益,以确保其在阶级斗争中获得胜利,国家的一切对内对外职能都是为了本国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国家为了维护所谓代表着普遍利益的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创制了法,法就是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体现,社会成员必须一体遵行。对法的违反就是对利益的侵犯,其后果是对侵犯者予以法律制裁,从而使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并更好地实现。因此,法既是利益的表现,同时也是利益得以实现的手段。

权利是一种行为自由,它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法律上的权利是一定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认可并保护的行为自由。权利的社会实质则是权利所内含的以立法人为代表的社会对于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以“权利”这一名词所指称的追求或维护利益的行为选择和自由的态度。⑥权利最直接体现了社会主体的利益,义务的设定虽然不是为了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但它却是保障权利人利益所必需的。权利虽然与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在一定的情况下,离开了权利,利益则无法得到保障。但权利不等于利益,它们二者的规定性和层次是不同的。⑦法律通常直接规定保护的具体利益,但在利益的主体为个人时,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无法也不用全部明确化,只需对主体具体权利予以保护就可以达到目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因为个人的这些权利是其享有利益的前提和条件,没有了生命、健康和自由,其所有的利益就无从谈起。因此,一般说来,归属于个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往往被表现为权利。笔者认为,用“权利或利益”代替传统犯罪客体概念中的“社会关系”较为合适。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或利益”可以概括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所有内容。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人基于满足其需要,也即追求利益,然而犯罪主体满足需要却是以损害国家或法律所保护的“异己”的权利或利益为手段,因而受到国家刑罚的处罚。从这个意义上看,所有的犯罪都是对一定主体权利和利益的侵犯。社会关系以权利为核心,能够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也只能是内容要素中的权利。生产力和自然环境都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们本身虽然不是社会关系要素,但都凝结着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因此“权利或利益”是含义深刻、内容丰富的法律范畴,可以毫无遗漏地把一切犯罪客体包括在内。

2.“权利或利益”作为犯罪客体,同样具有阶级性。从权利和利益产生的根源看,它们都必然要以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为前提,并为其所决定。“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

关系表现出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权利永远不能超越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全部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⑧所以权利和利益都只能是在一定经济结构上的一定阶级、集团的权利和利益,没有抽象的权利和利益存在,没有脱离社会经济结构的纯粹的权利和利益。权利和利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3.“权利或利益”表现形式多样且具有层次性。按照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包括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和国家军事利益。国家安全又包括了国家政权、社会制度、领土、主权的安全;国防利益具体包括国防物资基础、作战与军事行动、国防自身安全、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管理秩序等方面的利益;国家的军事利益包括国家在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队物质保障、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利益。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也是国家利益的体现。社会利益表现为公共安全、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安全包括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经济秩序包括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进出口管理秩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税收管理秩序等,社会管理秩序包括公共秩序、司法、国()境、文物、公共卫生、环境资源保护、违禁品、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管理秩序。个人利益在刑法中表现为权利,它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民主权利包括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住宅不受侵犯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扶养权等。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上的权利、不动产上的权利。公共财产权利则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范畴。

4.将犯罪客体的内容理解为“权利或利益”与刑法的目的相吻合。刑法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认识和协调各种权利和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客观存在的各种权益的正确认识和协调是刑法创制与实施的核心内容。因此,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权利或利益,有利于贯彻刑法的目的,有利于处理刑法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5.将犯罪客体的内容界定为“权利或利益”符合市场经济法理观的要求。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从法律上讲,交换就是权利的让渡。因此市场经济可以说是权利经济,没有明晰的权利界定和宣示,就不会有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易。实行商品经济,必须权利先行。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 11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 国家、法人、公民权利和利益界限明晰化并得到切实保障,是市场经济的高效率在其精髓——自由竞争中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的基本使命在于运用刑罚手段惩罚严重危害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6.将犯罪客体表述为“权利或利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对权利和利益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且明确规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对象。如宪法第81113、18条等规定表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而且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刑法作为部门法,其内容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从刑法第2条和第13条规定的刑法任务和犯罪概念上看,其内容都可以用“权利或利益”加以具体概括。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明确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法定依据。刑法分则的有些章节更是将“权利”或“利益”作为客体。如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客体内容是知识产权、第四章规定的客体内容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七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明示其客体内容为国防利益,第十章的首条规定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明示其客体内容为国家军事利益。

综上所述,犯罪客体的内容应该为权利和利益两大类。

在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将犯罪客体解释为权利或利益,则犯罪客体完全等同于犯罪本质。犯罪本质是犯罪概念所揭示的内容,它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因此犯罪客体所揭示的内容应该在犯罪概念中研究,犯罪客体本身不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犯罪概念是对所有犯罪的高度概括,揭示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从宏观上说明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概念的具体阐述和说明,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它是从微观上分析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和成立条件,回答的是犯罪是如何成立、成立犯罪需要哪些法定条件的问题。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是一种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它们两者密切联系、相互依存。犯罪构成离开了犯罪概念,它就成为了一种纯形式的东西,就会既把握不了犯罪本质,从而不能很好地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也不能正确认定一个具体危害行为的具体法律特征。同样,犯罪概念离开了犯罪构成,那么犯罪概念也就成为没有依托的空洞理论抽象。

那么,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密不可分的连接点或桥梁是什么呢?那就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概念是从整体社会揭示所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是从具体规格和标准上说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犯罪构成是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因此其每个要件都是为了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存在,无论是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还是罪过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否则它们就成为了无任何意义的客观实在。

虽然犯罪行为破坏统治阶级现行的统治关系在形式上最直观的是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或权利的侵犯,但权利和利益本身并不是犯罪本质,而是犯罪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和反映,是对犯罪本质特征这一抽象观念的具体化。当然,笼统的权利和利益是不具备这种功能的,必须对权利和利益的主体作出具体的限定,并在范围上以刑法保护的为准,更主要的是,权利和利益还必须与犯罪联系在一起,具体来说,必须是被犯罪主体出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同样犯罪主体、罪过、犯罪结果也只有与权利和利益相联系,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这时的权利或利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即犯罪客体,它只有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与其他要件结合起来,才能共同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犯罪客体必然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而不应该存在于犯罪概念之中。

三、             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看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

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决不是简单人为地把它“放”在哪里的问题,而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研究犯罪对象在哪个要件中才能保持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在协调统一,也就是说它涉及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问题。正确认识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必须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具体关系有准确的把握。

1.犯罪对象表明犯罪客体的客观存在。作为犯罪客体内容的利益指的是人们的需要,

利是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的人们的行为自由,无论是需要还是自由都属于精神上的、观念上的范畴,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们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的存在。这种物质的、感觉的东西就是犯罪对象。离开犯罪对象,权利和利益自身就变成了不可捉摸的、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1)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来看,人的认识遵循一个从低级到高级、从具体到抽象、从感性到理性的复杂过程。作为权利和利益是人们对刑法所保护内容的质的认识,是一种最高层次的认识,是对于行为人行为所侵犯内容的价值评判,它只能是建立在认识行为人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事物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人们先有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才进一步到了解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实质内容。(2)从犯罪行为本身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主体指向一定事物的对象化活动。犯罪作为一种与人类活动相异的扭曲的表现形式,也是指向一定对象化的活动。犯罪行为人也是首先认识到客观的、具体的事物的存在,然后通过行为对其实施作用或者影响,从而达到犯罪的目的,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危害。这里的客观事物是犯罪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客观对象,犯罪行为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那种认为刑法中存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的观点,其必然结论就是这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无须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不但使犯罪对象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且也使犯罪客体成为了无从说明的“空中楼阁”。(3)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应该有程度上的差别,这是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所必需的标准。由于权利和利益本身无法进行量化,因此,在客观上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同种类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侵害的大小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作用和指向的客观对象的多少。我国刑法分则许多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财物)、“后果严重”等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程度。

犯罪对象的内容应该是一个多层次、多方面、立体的客观存在体系,不同层次和不同方面的犯罪对象的内容体现了不同的权利和利益的客观存在。抽象的人、物以及其他体现的是犯罪客体最抽象的权利和利益的存在;单个的人和人的集合体体现的是个人、社会、国家的权利或利益,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和行为表明了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以及自由权的存在,国家的主权、领土、政权、社会制度、尊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的活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则分别表明国家安全、声誉、公共安全、国家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等具体利益的存在;物的位置、形状、存在状态和归属关系表明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客观存在;秘密表现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存在;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专利、作品分别表明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客观存在;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体现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誉权和经济利益的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则表明的是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的安全的客观存在。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对象的社会属性。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物以及其他,包括秘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在受犯罪行为影响以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自然存在物的范畴,体现出来的是事实特征。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建立,是遵循首先把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然后按照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具备什么条件时才可以评价为犯的思路,将犯罪行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进行研究。犯罪行为是根据一定社会生活条件而被评价为有害社会,且依公正、功利的要求被评价为值得用刑罚方法进行处罚的行为。如果要使各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能够与犯罪相等同,作为构成该犯罪行为的各个部分,首先要能够说明该类行为的某个侧面的外在特征,同时还应该能够说明该类行为在该方面应该具有的价值评价特征,即应是事实特征和会、法律特征的统一。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它是通过这些客观存在在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方面的变化来说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其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对象所表现的不仅仅是事实特征,而且是价值评价特征。这种对客观存在事物的价值评价并不是来自事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而是来源于事物的社会属性。由于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存在的现象形态,是认识犯罪客体的中介,也就是说,犯罪对象的背后隐藏着刑法所要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使犯罪对象成为刑法调整的范畴,才能对它作出价值评价,因此,犯罪对象的社会属性直接取决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事物如果不能体现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的存在,就失去了与犯罪相联系的性质,就没有资格成为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上述关系表明了它们两者相互依存,不能分离。也正是这种密切联系决定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该统一于一个整体之中,这个统一的整体就是犯罪客体要件。这是因为:(1)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是作为与犯罪主体要件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方面的要件,是犯罪行为作用的标的。在刑法学中,由于我们所要考察的不仅仅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且还要考察这些事物背后所隐藏的权利或利益,只有受刑法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遭受行为人行为的侵犯时,该行为才成为犯罪行为。这种矛盾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刑法学中的客体也必然具有独自的含义。但无论怎样,客体和对象都具有对象性,即都是行为主体认识和活动的标的,这是在刑法学中我们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的哲学基础;(2)权利和利益是需要通过中介表现出来的,那么对它们的侵害也必然要通过对中介的改变才能达到。当犯罪行为作用或影响具体的犯罪对象,使其在属性、状态、归属关系、位置等方面发生一定变化时,也就说明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侵害,不可能存在只损害了犯罪客体而未改变犯罪对象,或者只改变了犯罪对象却与犯罪客体无涉的情况。 14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作用或者影响的同时发生,为将它们两者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提供了根据。(3)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决定了各构成要件既具有事实特征,同时又具有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是两者的统一。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的角度来说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它的事实特征只能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其社会、法律特征就是犯罪行为通过作用于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来侵犯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4)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使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部显得更加协调。传统刑法理论在将犯罪构成分解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要件时,往往有意无意地将犯罪客体要件等同于犯罪客体对其内容进行研究,而对于犯罪对象,只是因其与犯罪客体密切联系才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附带说明。其实,犯罪客体要件作为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处在同一层次的要件,同样要有具体要件作为其下一层次的内容,否则,整个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就缺乏完整和协调。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具体内容。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它与犯罪客体一起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中一个独立的要件,且与犯罪客体一样,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件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