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几个基本特征

发布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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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柏成律师|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刑辩力?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深圳教研基地秘书长。

 

导语



合同诈骗,是诈骗的一种,是以合同为手段、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高发于市场交易领域。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规定,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具有诈骗犯罪的所有特征。但是,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并且,合同与取财之间,要形成因果关系,因此,其犯罪构成,除了要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以外,还要求具备一些其特有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该些特有的构成要件要素,自然也就形成了合同诈骗罪特有的一些特征。司法实务中,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往往容易混淆、难以区分,这是因为,虽然合同诈骗是以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但普通诈骗也可以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因此,为便于在司法实务中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笔者结合判例,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以及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与合同有关的几个基本特征进行归纳、整理、剖析,并以本文予以展现,希望对法律界人士准确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能有所帮助。

正文




1

涉案合同属于市场交易类合同

案例1:陈夫敬利用签订劳动合同诈骗应聘人员钱财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

被告人:陈夫敬,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浙江省平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199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夫敬经他人介绍租用余姚市子陵路268号厂房,以开办“余姚镇宏达粉丝制品厂”的名义申请领取了临时卫生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被告人还对租用的厂房进行了装修,并运送、安装了相关设备。此后被告人陈夫敬以企业招工为名,通过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以“服装费”、“违约金”(押金)的名义骗取每位应聘人员现金600元,共骗取黄根灿、陈国辉、施丽萍、马建芬、周琴孝、金建强、张少波、史宝明、韩家梅、芦长立、黄悠维等29位应聘人员的现金17000余元。同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夫敬携款逃匿。同月24日上午,上述应聘人员根据被告人陈夫敬的事先“安排”到余姚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身体,因始终未见被告人陈夫敬露面,方知受骗上当。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夫敬犯诈骗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夫敬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夫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企业招工的事实,骗取应聘人员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夫敬骗取下岗应聘就业人员的钱财,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且赃款未退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夫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陈夫敬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解析

我们从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它所保护的法益是双重的,既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而我们根据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市场交易秩序的法益则又可以看出: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归属于生产经营领域,必须归属于市场交易领域,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而不能是其它的如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收养合同等。其次,合同诈骗行为,在侵犯公私财产的同时,又侵犯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如果行为人即使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但其侵犯的却仅仅是公私财物,而没有涉及到侵犯市场交易秩序的,照样也是普通诈骗,而不是合同诈骗。本案中,被告人陈夫敬虽然利用了劳动合同骗取了应聘人员的“服装费”“违约金”(押金),但劳动合同却并非体现市场经济交易的合同,因而也就并非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同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侵犯了应聘人员的私人财产,并未侵犯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法院对被告人是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而并非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2

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

案例2: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8号〕

被告人宋德明,男,34岁,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逮捕。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宋德明犯合同诈骗罪,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宋德明对基本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德明与被害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宋德明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人宋德明非法占有了哪些药品不清且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康恩贝公司丢失药品的数量和种类;认定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宣告被告人宋德明无罪。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接受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以下称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日,被告人宋德明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被告人宋德明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将钥匙交给李某(搬运工)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139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德明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被告人宋德明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宋德明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康恩贝公司长期委托宋德明代办托运药品,此次委托由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与宋德明达成口头协议,并就合同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且宋已切实部分履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人宋德明的辩护人关于宋德明与被害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宋德明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德明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表现形式,可以为书面,可以为口头,也可以是其它形式。任何形式的合同,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只要该诈骗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照样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虽未就代办托运签订书面协议,而仅是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双方就合同内容已经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且被告人也已切实部分履行,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关系存在,而并未要求合同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



3

诈骗行为发生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

案例3: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辑〕

湖南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王贺军以只在第一次骗了杨宜章30万元,后来拿的杨宜章的钱以及王惠明的20万元、王小岱的11万元是借,不是骗,并还了王小岱5万元为由,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王贺军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借不是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贺军的多次供述及杨宜章、王惠明、王小岱的陈述均证明,王贺军一开始即虚构身份,以许诺介绍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向各被害人诈取钱财,并予以挥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另外,王小岱陈述王贺军没有还给他钱,王贺军也不能提供还钱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贺军诈骗了杨宜章人民币72万元,但杨宜章陈述其被王贺军骗了70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贺军诈骗杨宜章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王贺军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解析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其诈骗行为,必须发生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当中,伴随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这也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因此,如果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的之前或之后,则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最后的取财结果,并非实现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而是实现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之前。在施工承包合同订立之前,被告人就已经将诈骗行为、取财行为实施完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完全齐备,而本案所谓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实仅是被告人诈取被害人钱财的幌子。因此,本案因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行为必须发生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当中的客观特征,因而也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4


行为人诈取的财物与合同签订、履行直接相关的财物

       案例:引用案例3内容

解析

合同诈骗,既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利用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进行诈骗,并要求取财与合同之间要形成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诈取的财物,自然也要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相关,要求必须是合同项下的财物,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的诈骗犯罪,在其诈骗方法和诈骗对象上的特定之处。因此,如果行为人诈取的财物与合同无关,如果骗取的不是合同项下的财物,并非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物、货款等等,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至于何为财物的相关或者特定,则比如: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设立了对方当事人应当向行为人支付定金、预付款,那么:收受定金、预付款,是行为人的合同权利;而支付定金、预付款,则是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而如果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根据该些权利义务约定诈取了对方当事人的定金、预付款,那么很显然,行为人诈取的定金、预付款,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取财与合同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前文案例3中,鉴于被告人王贺军所获取的所谓活动经费,其性质并非施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或与该合同相关的财物,当然,其获取钱财的结果也并非基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该案基于此,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结语



合同诈骗罪,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当中,其因此又兼具了经济犯罪的属性,这也是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最大的不同之处。因此,当我们在司法实务中碰到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难以区分之时,我们不妨从行为对象和所侵害法益两个角度着手,予以分析。只是,要从该两个角度着手进行分析,前提基础就是我们必须要精准掌握合同诈骗罪特有的一些基本特征。有鉴于此,笔者特撰此文,予以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