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廓清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 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误区
聚众斗殴罪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类型的聚众犯罪,其主观方面并不需要“流氓动机”的存在,一方认识到自己在殴打他人,同时也认识到他人是在殴打自己,此时便是斗殴的故意,至于对方是否真的是殴打的故意,并不影响到该方主观上斗殴的故意。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行为结构表现为“聚众行为”+“斗殴行为”,且属于实行行为的范畴,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所有人都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而只是
如何准确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与非罪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表现;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本文将结合“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展开研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未遂形态,应以15万元和25万元分别作为本罪未遂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在既、未遂形态并存时,只要已售部分达到既遂数额标准,就应整体评价为犯罪既遂。既、未遂并存的量刑模式在两部分均符合相应形态数额标准的前提下,应选择性适用先并后定再调整或先定后并二次调整以有利于被告人;在仅有单一部分达到相应形态数额标准时,不应对另一部分仅作为量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标准的沿革
虽然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停止形态下判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曾经缺失标准,但随着《意见》的出台,该问题也趋于明朗化。《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显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对于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作为犯罪未遂的起点已无争议,但对于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未遂形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未遂的犯罪停止形态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其中以下三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这一罪状系本罪构成要件,不符合这一要件的,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不仅是对犯罪结果的要求,更是对达到犯罪标准的危害程度的要求。[1]第二种观点承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
域外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认定标准的规定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世界经济增长中的作用是巨大无疑的,同时商标权也越来越得到世界性的全面保护。全面认识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的立法现状,才能有效地应对越来越高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挑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的立法现状,比较分析TRIPS协定和美国相关立法规定,得出我国有关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的规定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但是也存
从理论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加以深入分析与解答
《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司法认定上还存在诸多的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为两个商标的结构要素在实质上相同;司法解释确立的“相同商标”的判断主体为“司法审查人员十公众”。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建立相关公众混淆度调查制度;注册商标数量的判断依据为注册商标证的数量;“同一种商品”的理解,关键在于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是否认为两者为同一
分析并评价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各项基础性问题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在我国一经出现即引起经济学界及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关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激烈讨论。本文着重分析并评价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各项基础性问题,并试图提出自己的见解。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及规制之必要性;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认定;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律规制;四、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之法律适用。
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按现行商标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1.假冒的必须是他人的注册商标;2.假冒商标标识的商品必须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但从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看,假冒行为不应限于注册商标和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即应将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定性为假冒行为,还应将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于非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行为也定性为假冒行为。
浅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特征
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而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将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行为都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从性质上看,反向假冒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从商标权的角度看,也构成商标侵权。比较相关立法,我国应着重适用商标法,以规制反向假冒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商标法:应对“投入市场”进行扩张解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隐性反向假冒补充立法。
浅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和日益发展,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类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为了保证我国市场秩序的稳定和有效运行,我国刑法理论界必须加紧对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特别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更是有一系列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本文仅就如何进行司法认定谈点粗浅的观点,以求教于同仁。
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对假冒商标案件中商品真伪进行判断的
假冒商标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为严重的行为之一。司法实践中,假冒商标商品的生产行为往往比较隐蔽,注册商标权人难以直接起诉生产厂家,只能起诉销售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由于生产厂家没有参加诉讼,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商品是否假冒容易产生争议。以往的审判中,认定商品真伪多采用鉴定比较的方法,但在大量商品没有使用防伪标记或者只使用了简单防伪标记的情况下,
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特征、性质及法律对策作些初步分析
本文拟从假冒商标行为出发(因“反向假冒”的提法源自“假冒”),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特征、性质及法律对策作些初步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一、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法律调整。
浅析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之危害及其入罪之谬误
反向假冒商标问题近年来成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的热点问题,对其是否应当入罪争议较大。可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考察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国外的立法例,可将反向假冒行为进行分类。对反向假冒商标的社会危害性的厘定问题,应从企业、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三个角度出发进行分析。部分学者将反向假冒商标入罪的观点既不符合犯罪行为本身应当具有社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旨趣与效果却具有一定特殊性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客观行为危害在于持续性的毒品控制状态,本质是不作为。而主观归责在于“明知”如何界定,本罪主观认知具有一定概括性与模糊性,漠视法规范的态度以严格责任解释为宜。严格责任本旨在于推定过错,体现功利性的刑法价值观。当代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要求构造安全刑法,前置社会防卫。但是,本罪的法定刑设置却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论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和以贩养吸者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吸毒者涉毒案件在毒品犯罪中占有较大比重,其定性与处罚为司法实践所重点关注,其间,既涉及罪与非罪之界定,也涉及此罪与彼罪之区分,当具体分析认定: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对以贩养吸者持有毒品的,应根据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数量,结合证据使用规则,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非罪定性处理;对吸毒者已经吸食、注射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两种不同的涉毒犯罪行为。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种犯罪的界限都较难以掌握。在此,笔者根据自己的司法实践并结合刑法理论试述一下区分两种犯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