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附于信用卡上的贷款产品透支额度的性质认定
当前在竞争激烈的银行业,为争取客户,很多银行将原本属于个人消费贷款的业务,如家庭旅游贷、装修贷、家用电器贷等业务,纷纷通过在消费者的个人信用卡账户上另行开立一个信用贷款额度的方式进行操作,且相应的贷款使用规则亦与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使用规则明显不同。笔者将此类业务界定为依附于信用卡上面的贷款产品。对此类产品的透支额度,是否应当一并计入信用卡诈骗总数额当中,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从此类产品的使用条件来看,与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使用有明显区别:一是该产品必须分期还款并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无免息期;二是限制使用商户;三是单次最低消费限制;四是消费金额累计计算至授予的额度止,不能在额度内循环使用。由此,从本质上来讲,此类产品应当认定为个人消费贷款,是一种银行信用贷款而非信用卡透支。而且,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即“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的有关规定来看,此类产品名为信用卡透支,实际上是银行为规避相应贷款业务审批手续或变相提高持卡人授信额度而违规办理的银行业务,因持卡人无法归还该部分款项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纳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是将“恶意透支”的相关司法解释又作扩大解释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综上,此类产品的透支额度应从信用卡诈骗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因上述依附于信用卡上面的贷款产品所具有的透支消费及还款功能,与信用卡授信、透支功能一致;且持卡人获得相应额度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进行套现透支,该行为亦与常见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无异。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产品的授信额度也是信用卡透支额度,应将该部分透支额度一并计入信用卡诈骗总数额当中。
(出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 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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