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是行为犯

发布时间:2014-12-1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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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即犯罪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是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本罪。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方面,人们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比,相对要轻一些。但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众多食品安全事故表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样会造成致病、致死等严重后果,如2003年的阜阳大头娃娃事件和2008年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 

    从行为主体来看,生产者和销售者既可能是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的正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是无照经营的地下加工厂、流动小摊贩。在办案中,除被现场扣押的产品以外,其已销售的成品和半成品的数量、销售金额及获得的利润难以准确认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产品情况进行认定。加之,生产时间长短和生产规模不同,如何判定情节严重的程度是个难题,在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的情况下,部分案件最终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或者虽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在定罪量刑幅度中处罚较轻,不能有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 

    从现有规定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的情形类型化,但是司法机关仍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人身健康受到重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隐蔽性强,生产阶段难以被发现。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广,在管辖、检测、鉴定等方面经常面临的取证难等问题,增加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又由于这类犯罪比较特殊,是否造成对人身的重大损害还取决于被害人自身身体机能和免疫力的高低。实际生活中常发生食用同一种食品后,有的人人身健康会受到损害,有的人则没有明显表现。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社会危险性很大,应将此罪设置为行为犯,实行量刑标准双轨制,按照行为人或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时间与金额并行,无论符合哪一标准都构成此罪,若行为人或单位生产销售的时间较长,且销售金额比较大,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并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情况等情形,作为此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进行相应规定。 

    另外,建议增设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特定业务活动、强制撤销或注销等。资格刑与罚金刑配合使用,可以更好地惩治与预防单位犯罪。 

    (作者王德峰:为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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